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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司他字第36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原告
劉小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錦彰即陸玖髮苑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㈠、本件係原告劉小筠對被告侯錦彰即陸玖髮苑提起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256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依法亦暫免徵收部分上訴裁判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上訴人)負擔。

㈡、據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諭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256元,而原告於起訴時已預納7,183元,則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073元(計算式:15,256-7,183=8,073)。又原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減縮後為1,337,92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21,399元,而原告於上訴時已預納7,628元,則原告於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771元(計算式:21,399-7,628=13,771)。準此,原告於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為21,844元(計算式:8,073+13,771=21,844),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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