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小字第646號
- 原告
- 新龍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毓志
- 訴訟代理人
- 李香翠
- 被告
- 謝浩瑋
- 兼法定代理人
嚴汶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0月2日21時24分許,於新竹市○○路000號旁,毀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窗及板金,原告因此所生之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含工資3,500 元、烤漆4,500 元、左側玻璃7,000元),含稅後為15,750元,而被告甲○○其行為時尚未成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於本件毀損行為發生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428號毀損等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各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車輛經車廠估價結果,其修復費用為15,000元(含工資3,500 元、烤漆4,500 元、左側玻璃7,000元),含稅後為15,7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而上開估價單上金額與原告於警局所提出之估價單(上開少年卷第67頁)金額不同,經延泰汽車保養企業社函覆本院稱,因原告於警局提出之估價單技師估價時是以照片估價,車輛開來修車廠修理時技師才發現原來修理時有些難度,故加了工資,所以二張估價單的金額不同等語(見本院院第47頁),又查上開估價單費用均非零件,因此不予折舊,被告甲○○既故意破壞系爭車輛物品,致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共15,000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應屬有據。
五、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請求被告甲○○、乙○○就其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