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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建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黃世誠
  • 法定代理人
    李秀玉

  • 原告
    統正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廣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統正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玉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被 告 高廣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 萬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核為9萬73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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