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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2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汪銘欽

原告
大淵油壓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筑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被告
恆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泓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9,264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既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9,264元,及自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即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銀行)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1 AA000000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159,264元 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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