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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4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汪銘欽

原告
張淑鈴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被告
秀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合淞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載之新臺幣(下同)28,813,920元,及自該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9,920元,及自民事一部撤回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追加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民事一部撤回暨綜合辯論意旨狀)。旋又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28,000元。(參本院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又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作為訴外人林合淞向原告借款之擔保,然原告不爭執僅系爭如附表編號1至8、12、15所示支票係借款,且實際交付借款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8、12、15所示共17,328,000元,故原告願減縮僅請求系爭如附表編號1至8、12、15所示實際交付借款之金額共17,328,000元。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28,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簽發系爭如附表編號1至8、12、15所示支票交付原告,惟兩造間就系爭如附表編號1至8、12、15所示支票係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係因向原告借款始簽發系爭如附表編號1至8、12、15所示支票,且依證人賴盈慧112年9月6日說明函所附之附表2大頁及其離職前交付被告之支票資金往來明細表影本,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僅如附表編號1至8、12、15所示共17,328,000元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於超過17,328,000元以上部分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12、15所示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如附表編號1至8、12、15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第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然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如附表編號1至8、12、15所示支票確係被告簽發交付原告,兩造間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據此,被告即系爭如附表編號1至8、12、15所示支票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惟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系爭支票執票人即原告行使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即不負舉證責任。若系爭支票票據債務人即被告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系爭支票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即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必當系爭支票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即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舉證確立後,兩造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從而,被告既抗辯伊係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交付系爭如附表編號1至8、12、15所示支票,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即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如附表編號1至8、12、15所示支票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合淞出面向原告借款,然不知林合淞係其個人或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等情,已據證人即原任職被告公司之會計賴盈慧到庭證述明確,顯然證人賴盈慧之證述無法證明向原告借款者確係被告。據此,被告抗辯伊係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交付系爭如附表編號1至8、12、15所示支票云云,自難採信。況縱然系爭如附表編號1至8、12、15所示支票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簽發交付,然原告確有實際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8、12、15所示款項共17,328,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應於此範圍內負票據責任。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既為系爭如附表編號1至8、12、15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於實際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8、12、15所示款項共17,328,0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17,328,000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減縮後)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金  額 (新臺幣) 發票日     退票日 原告實際交付金額 1 DD000000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 2,000,000元 110年10月25日 110年10月26日 1,960,000元 2 DD000000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 2,000,000元 110年12月2日 110年12月14日 1,970,000元 3 DD000000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 1,000,000元 110年12月3日 110年12月14日 910,000元 4 DD000000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 2,000,000元 110年12月27日 110年12月27日 1,580,000元 5 DD000000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 3,000,000元 110年10月1日 110年10月6日 2,100,000元 6 DD000000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 1,000,000元 111年1月23日 111年2月9日 690,000元 7 DD000000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 2,000,000元 111年1月25日 111年2月9日 1,640,000元 8 DD000000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 4,000,000元 111年4月3日 111年4月6日 3,568,000元 9 DD000000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 1,440,000元 111年3月31日 111年3月31日 0元 10 DD000000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 1,300,000元 110年11月5日 110年11月5日 0元 11 DD000000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 1,300,000元 110年12月10日 110年12月14日 0元 12 DD000000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 3,000,000元 110年11月7日 110年11月8日 1,950,000元 13 DD000000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 468,000元 110年12月28日 110年12月28日 0元 14 DD000000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 933,920元 111年1月31日 111年3月1日 0元 15 DD000000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 1,500,000元 111年2月23日 111年3月1日 960,000元 16 DD000000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 468,000元 111年2月25日 111年2月25日 0元 合計 27,409,920元   17,32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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