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06號
- 原告
- 胡舒凱
- 被告
- 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于萬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于萬宇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111 年6 月13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111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于萬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其等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而查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11年6 月13日,故原告得就票據金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提示日起算之票據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請求自發票日即111年5 月30日起之遲延利息,故就發票日該日之遲延利息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利息些微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背書人 提示日 (退票日) PN0000000 200萬元 111年5月30日 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新竹分行 未記載 于萬宇 111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