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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
    黃世誠
  •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 原告
    吳淑美林思葶
  • 被告
    陳信彰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621號 原 告 吳淑美 林思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複 代理 人 馮玉玲 被 告 陳信彰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被告陳信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思葶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被告陳信彰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淑美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被告陳信彰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林思葶預供擔保後,或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吳淑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被告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方俊強,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湯俊章,又變更為黃逸華,並先後經湯俊章、黃逸華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卷二第251、28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陳信彰應給付原告林思葶新臺幣(下同)284 萬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信彰應給付原告吳淑美1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 第5、7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富胖達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思葶284萬4760元,被 告陳信彰並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富胖達公司自本追加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淑美160萬元,被告 陳信彰並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富胖達公司自本追加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竹簡卷一第343 -34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信彰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鐵道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鐵道路2段166巷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該路口之燈光號誌行駛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吳淑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 林思葶,沿鐵道路2段166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吳淑美受有左足內踝開放性骨折合併嚴重軟組織缺損、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林思葶則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踝雙踝骨折、左側薦椎骨折及恥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陳信彰為被告富胖達公司外送員,為被告富胖達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富胖達公司亦應與被告陳信彰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原告吳淑美部分)、附表二(原告林思葶部分)所示。㈢另強制險部分原告吳淑美已領得7萬1773元、原告林思葶已領 得7萬1034元。 ㈣綜上,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思葶284萬4760元,被告陳信彰並自 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富胖達公司自追加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淑美160萬元,被告陳信彰並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富胖達公司自追加狀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信彰: ⒈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我無法負擔,對於原告吳淑美請求醫療費用3萬458元、復健費用及環境暨職業醫學科5440元部分均不爭執,但對於其請求後續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精神損失、勞動力減損等部分均爭執;對於原告林思葶請求醫療費用10萬4599元、復健費用及環境暨職業醫學科5440元部分均不爭執,但對於其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工作損失部分、看護費用、精神損失、勞動力減損部分均爭執。 ⒉勞動力減損比例須在訴訟中委請醫院鑑定,才能加以確認,而時間上除非極為明確,否則得在最後一次手術後滿半年,才可以進行鑑定,原告林思葶最後手術時間為111年12月8日,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下稱臺大新竹分院)勞動力減損鑑定日期為112年1月16日 ,相隔僅45日,恐影響勞動力減損比例,且原告林思葶自述為八仙樂園塵暴受害者,就原先於就醫醫院勞動力減損鑑定比例為何?是否有相關因果關係及比例差之問題? ⒊原告吳淑美、林思葶請求6個月之看護費用,均與醫囑不符 。 ⒋原告吳淑美請求點媽手作小站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共相關營業損失證明;原告林思葶請求工作損失及兼職工作損失部分,則未提供國稅局相關報稅資料。 ⒌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富胖達公司: ⒈被告陳信彰提供勞務之時間係自行決定,並非由被告富胖達公司指定,且被告陳信彰獲取報酬之方式,均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前提(即須成功完成遞送服務),而非依工作時間計算,被告富胖達公司對被告陳信彰並無指揮監督權限,足見被告富胖達公司與被告陳信彰間為承攬,而非僱傭關係,被告陳信彰非被告富胖達公司之受僱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富胖達公司與被告陳信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有誤會。且不論被告陳信彰是否為被告富胖達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陳信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即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⒉再者,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諸多事項均顯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吳淑美部分: ①提出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僅證明書費至少就有11筆,原告吳淑美並未說明其必要性,且原告吳淑美並未提出該證明書之内容。 ②未說明所謂後續醫療費用評估基準及具體證據,相關車資單據亦未說明係由何處往返。 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需要24萬元之看護費用,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2個月內需專人照護,何以原告吳淑美主 張6個月之看護費用?另原告吳淑美稱由其子林家瑋 擔任90日的看護,然其子林家瑋顯可能另有其他職務,客觀上即無可能擔任看護工作。 ④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術後2個月需專人照護,術後3個月內患者不宜劇烈運動或負重行走,並未記載原告吳淑美術後2個月不得工作,又原告吳淑美之職務本無須 劇烈運動、負重行走,且原告吳淑美自稱檳榔店一直有在營業,可見並無受有營業損失。雖其稱受傷期間需僱人看店,但未見提出任何僱傭契約、給付薪資予他人之紀錄。另原告吳淑美主張檳榔店每月收入有3 萬5000元,亦未扣除相關成本;而其主張販售湯圓、元宵之工作部分,未見任何過往所得之資料,且未扣除相關食材、運送等成本,不應逕自列為其所得。 ⑤未提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具體證據,何以其求償金額以每月4萬5000元計算?且原告吳淑美未依「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亦有誤會。 ⑥請求精神損失賠償60萬元,以本案情節而言,尚屬過高。 ⑵原告林思葶部分: ①提出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僅證明書費至少就有10筆,原告林思葶並未說明其必要性,亦未提出該證明書之内容。 ②未說明所謂後續醫療費用之具體計算方式及具體證據,相關車資單據亦未說明係由何處往返。 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需要24萬元之看護費用,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術後3個月內需臥床休養及專人照護,何以 原告林思葶主張6個月之看護費用?另原告林思葶稱 由其弟林育弘擔任90日的看護,然其弟林育弘顯可能另有其他職務,客觀上即無可能擔任看護工作。 ④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3個月內需臥床休養及專人照護, 並未記載術後3個月後不得工作,何以原告林思葶主 張8個月之工作損失?又原告林思葶主張從事直播、 美容工作,並非須四處走動之工作。又原告林思葶之報酬為執行業務所得,依據財政部公布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表演人之必要費用為45%,故在計算原告 林思葶執行業務所得之收入時,須先扣除45%之必要 費用,絕非單純以給付數額計算其收入。 ⑤請求精神損失賠償50萬元,以本案情節而言,亦屬過高。 ⑥另主張有考試材料過期、重新報考檢定費用、重新上課費用等項,與本件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⑦未提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具體證據,又何以其求金額以每月3萬6000元計算?且未依「霍夫曼計算法」計 算一次給付之金額,亦有誤會。 ⒋原告等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均應自原告等人主張之金額中扣除。 ⒌綜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信彰騎乘肇事機車,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而與原告吳淑美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2人分別 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統一發票、乘車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54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陳信彰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被告富胖達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富胖達公司雖辯稱其與被告陳信彰間係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且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陳信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等語。惟: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 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並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要旨 可參)。 ⒉被告富胖達公司雖以上詞置辯。然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88 條不以事實上有僱傭關係為必要,是以被告二者內部究為承攬或僱傭關係,並無影響;再者,外送員係提供服務勞務之個人,外送平台業者則藉由與外送員之契約關係,擴張其活動及業務範圍,以增加營收、獲取商業利益,是加重外送平台業者之責任,並非不合理;況是否與某外送員締結契約、是否及如何給予教育訓練(包含職業安全、食品衛生安全、交通安全等)以控管風險等各方面,外送平台業者均有顯然優於個別外送員之經濟地位,依合理保護被害人權益,及補充外送員個人資力不足等觀點,就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亦應從寬解釋,始屬合理。查,被告陳信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所騎乘之肇事機車,係搭載被告富胖達公司之大型保溫箱,有事故現場照片可佐(見本件刑案偵查卷第25、28頁),且被告陳信彰於本件刑案詢問時亦陳稱:當時我之所以駕車行經本件肇事路口,是為了執行富胖達公司的外送業務等語(見本件刑案卷第36頁),而自陳其於肇事時確實正在執行富胖達公司之職務。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富胖達公司就被告陳信彰執行職務中對原告等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將原告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吳淑美部分: ⑴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及環境暨職業醫學科部分: 原告吳淑美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於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就醫,支出開刀、住院醫療費用2萬9878元、復健費用及環 境暨職業醫學科門診共計5440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竹簡卷一第39-65頁、卷二第41-48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吳淑美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足內踝開放性骨折合併嚴重軟組織缺損、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與其發生車禍而人車倒地之情節相符;又核原告吳淑美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最後看診日期為111年10月28日,與臺大新竹分 院函復本院有關原告吳淑美最後一次就診時間、診療項目及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等節相符,此有該院112年1月31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20000254號函檢送就醫費用證明單及醫令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卷一第163-261頁)。而被告富胖達公司除對證明書費用爭執外 ,其餘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及環境暨醫學科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查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陳信彰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並為治療車禍所受之傷害而生,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而原告吳淑美提出之上開醫療收據共28張共計3萬7168元,臺大新竹分院上開函覆所載之原告吳 淑美支出之醫療費用則為3萬6848元;另原告吳淑美本 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共8張,及於本件刑案偵查時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張(見本件刑案偵查卷第12頁), 其上記載之醫師囑言內容均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後續復健及評估勞動減損有關,則原告吳淑美提出上開9份 診斷證明書自屬有必要,其請求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至其餘證明書費部分,縱使自醫療費中予以扣除,仍超出原告吳淑美所請求之2萬9878元,是以原告吳淑美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萬9878元、復健費用及環境 暨職業醫學科門診共5440元,應予准許。 ⑵醫療輔具部分: 原告吳淑美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因而購買腳踝充氣護具支出580元等語,雖未提出購買證明,然據其 提出之臺大新竹分院診字第1110284703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其需使用充氣式護踝及助行器等語(見本院竹簡卷二第41頁),且被告等對此並未爭執,故原告吳淑美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⑶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吳淑美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日後取出鋼釘、鬆筋手術,需支付6萬元之後續醫療費用等語。查原 告吳淑美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僅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2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2691元收據(見本 院卷二第37、39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外傷與術後疤痕,左小腿等文字,應認確與本件事故原告吳淑美所受傷害手術後除疤有關而有必要,故原告吳淑美此部分2691元之請求,即屬有據。至其餘後續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因其自112年2月9日後即未再接受治 療,亦未提出必須支出相關後續醫療之證明,自無從准許。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吳淑美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檳榔店老闆娘,月收入3萬5000元,另經營點媽手作小站,月收入1萬元,因事故受傷無法工作7個月,共計損失31萬5000 元等語,固提出點媽手作小站網頁、名片、檳榔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據(見本院竹簡卷一第67、69頁)。惟原告吳淑美自承其經營之檳榔店一直有在營業,並提出受傷期間該店之進貨證明及日報表為證(見本院竹簡卷二第61-160頁),足見原告受傷期間檳榔店部分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另點媽手作小站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出售湯圓之所得證明,無法認定為常態性營業,且有因車禍受傷致經營狀況受影響,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⑸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吳淑美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住院及居家看護期間,需接受3個月全日看護,以每月6萬元計算共18萬元,及後3個月協助照顧陪伴復健,以每月2萬元計算,共6萬元,合計支付看護費用24萬元等情,並提出 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竹簡卷一第75頁)。而本院向臺大新竹分院函詢原告吳淑美所受前開傷害是否有看護之必要?該院以上開111年1月31日函回覆略以:原告吳淑美因車禍所致開放性骨折於110年10月4日急診,手術後2個月因活動限制受限幅度大,需專人全日協助日常起 居,這段期間除日常活動及相關復健,須避免其他引發不穩定可能的活動等語(見本院竹簡卷一第163頁)。 堪認原告於手術後2個月期間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 要。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吳淑美主張其受傷期間由其同住兒子全日看護,則原告吳淑美請求看護費用支出,亦屬有據。被告富胖達公司辯稱原告吳淑美之子林家瑋顯有可能另有其他職務,客觀上即無可能擔任看護工作等語,為臆測之詞,自不可採。又原告吳淑美對於看護費用支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其主張全日看護每月6萬元之看護費用,被告等對此並未爭執 ,且經核算每日約為2000元,尚未顯悖於一般常情。從而,原告吳淑美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用共12萬元(計算 式:6萬元×2個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吳淑美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業如前述。又依原告吳淑美及被告陳信彰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吳淑美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3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吳淑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⑺勞動力減損費用部分: 原告吳淑美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9%,受有38萬880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臺大新竹分院診字第1110567857號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竹簡卷二第46頁),且臺大新竹分院以112年7月10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20008770號函亦說明:病人左踝開放性骨折,自110年10月4日起,期間經多次手術治療,需使用輔具日常活動,無法單獨執行所有日常行為,後續仍需功能恢復訓練,111年1月4日門診追蹤時依日常生活活動 (IADL)評估為中度活動依賴,此三個月內建議休養等語(見本院竹簡卷二第203頁),是原告吳淑美因本件事故受有9%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乙節,應堪認定。審酌原告吳淑美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體、四肢均健全,亦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 年齡,應具工作能力,雖其無法證明事故受傷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亦未能提出其每月合法收入證明,惟參酌我國110年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為2萬4000元,自110年10 月4日起計算未來勞動能力減損。又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10月4日為56歲又231日,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規定65歲(即119年2月15日)之強制退休日尚有8年4月12日之勞動能力收入,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9%所生之損害為2萬5920元(計算式如下:2萬4000×12個月×0.09),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萬4980元【計算式:25,920×6.00000000+(25,92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184,979.00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4/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吳淑美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18萬49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⑻綜上,原告吳淑美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 4萬356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9878元+復健費用及環 境暨職業醫學科5440元+醫療輔具580元+後續醫療費用2 691元+看護費用12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未來勞動力 減損18萬4980元)。 ⒉原告林思葶部分: ⑴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及環境暨職業醫學科部分: 原告林思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於臺大新竹分院就醫,支出開刀住院醫療費用8萬3529元、復健費用 及環境暨職業醫學科門診5440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竹簡卷一第77-99頁、卷二第49-57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林思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踝雙踝骨折、左側薦椎骨折及恥骨骨折等傷害,與原告林思葶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情節相符;又核原告林思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最後看診日期為111年10月4日,而臺大新竹分院於函復本院有關原告林思葶最後一次就診時間為112年1月16日,就醫總費用為9萬1914元,此有 該院112年1月31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20000249號函檢送就醫費用證明單及醫令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卷一第263-329頁),算至原告林思葶111年10月4日就診日期之就醫費用則為9萬1304元。而被告等除爭執證明書費用外,其餘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及環境暨醫學科費用部分均不爭執。被告富胖達公司雖辯稱原告請求證明書費至少就有10筆,且未說明其必要性等語,然原告林思葶既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則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自得請求賠償。而原告林思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共9張,及偵查時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1張(見本件刑案偵查卷第13頁),其 上記載之醫師囑言內容均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後續復健及評估勞動減損有關,則原告林思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均屬有必要,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是原告林思葶關於前揭醫療費用8萬3529元、復健 費用及環境暨職業醫學科門診5440元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醫療輔具及用品部分: 原告林思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因而購買醫療輔具及用品,共支出2萬107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及發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竹簡卷一第101-107頁),且據其 提出之臺大新竹分院診字第1110284710號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林思葶需使用電動床、骨科輪椅及充氣式護踝等文字(見本見卷二第49頁),被告等對此亦均未爭執,故原告林思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部分: ①已支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林思葶主張其支出復健回診交通費用,每次以單趟110元,來回共220元計算,6個月復健72次,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萬584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搭乘證明、收據等件為據(見本院竹簡卷一第109-129頁),而被告爭執原告所提出相關車 資單據未說明係由何處往返等語。而據臺大新竹分院上開112年1月31日函所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可知原告林思葶於111年1月7日、24日、2月14日、3月2日、18日、4月29日、5月20日、7月1日、8月5日,共9次 至臺大新竹分院復健科接受治療,則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應與本件車禍傷害相關,是原告林思葶請求此部分治療所耗費之交通費,應屬有據,且原告以單趟110 元計算車資尚屬合理。綜上,原告林思葶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1980元(計算式:220元×9次),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②後續復健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林思葶主張後續復健需支出交通費用2640元等語,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後續復健之需求,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⑷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林思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日後因接受取出鋼釘手術及復健需支出之費用應為6萬720元等語。查原告林思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2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6691元收 據(進本院卷二第38、40頁),而據上開診斷證明記載診斷病名為外傷與術後疤痕,左肘等文字,應與本件事故原告林思葶受傷後手術治療及後續除疤有關且有必要;另原告林思葶自112年2月9日後即未再接受治療,亦 未提出必須支出相關後續醫療費用之證明,因此原告林思葶請求後續醫療費用6691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車禍當下毀損以及車禍耽誤考試材料過期費用部分: 原告林思葶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物品毀損及考試延誤費用共7625元等語,然原告林思葶僅提出准考證號碼等資料,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⑹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林思葶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從事直播主,事故前六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7487元,另兼職美容紋綉 工作,每月收入1萬2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無法 工作8個月,共計損失39萬5896元等語,並提出英屬維 京群島商藝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啟公司)轉帳證明(見本院竹簡卷一第71、73頁)及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據。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可見原告林思葶術後3個月內需臥床休養及專人照護,顯見其確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傷,致3個月無法工作。又據藝啟公司函覆 本院稱:藝啟公司與原告林思葶合作期間為110年7月1 日至111年6月30日止等語,並檢附上述合作期間之扣繳憑單,此有藝啟公司112年7月6日函可稽(見本院竹簡 卷二第191至199頁)。依上開扣繳憑單所載收入,扣除前述原告林思葶無法工作的3個月期間,則原告林思葶 每月平均薪資應為2萬695元【計算式: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1萬1000元+6萬9251+10萬6002)÷9個月】,則 原告林思葶請求賠償3個月工作損失共6萬208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林思葶主張其另有兼職美容紋綉工作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此部分工作損失,自屬無據,無從准許。⑺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林思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住院及居家看護期間,需接受3個月全日看護,以每月6萬元計算共18萬元,及後3個月協助照顧陪伴復健,以每月2萬元計算,共6萬元,合計支付看護費用24萬元等情,並提出 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竹簡卷一第131頁)。而本院向 臺大新竹分院函詢原告林思葶所受前開傷害是否有看護之必要?該院以上開112年1月31日函回覆略以:原告林思葶因車禍所致多處骨折於110年10月4日至本院急診,手術後3個月內不可負重活動,且因上下肢均有骨折, 無法自行移動,需專人全日協助日常起居及活動,這段期間除日常活動及相關復健,須避免其他引發不穩定可能的活動等語(見本院竹簡卷一第263頁)。堪認原告 林思葶於手術後3個月期間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林思葶主張其受傷期間由其同住弟弟全日看護,則原告林思葶請求看護費用支出,亦屬有據。被告富胖達公司辯稱原告林思葶之弟弟林育弘顯有可能另有其他職務,客觀上即無可能擔任看護工作等語,為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採。又原告林思葶對於看護費用之支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其主張全日看護,每月6萬元之看護費用,被告等對此 並未爭執,且經核算每日約為2000元,尚未顯悖於一般常情。從而,原告林思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8萬元(計算式:6萬元×3個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林思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等節,業如前述。又依原告林思葶及被告陳信彰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林思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3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林思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⑼未來勞動力減損費用部分: 原告林思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10%,受有151萬200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臺大新竹分院診字第11200103138號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竹簡卷 二第57頁)。而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林思葶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4%,且臺大新竹分院以112年7月10日新竹 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20008770號函亦說明:原告林思葶左肘、左踝及左側薦椎骨折,自110年10月5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期間均需臥床或使用輪椅,須他協助日常活動,後續111年1月4日門診追蹤時依日常生活 活動能(IADL)評估為重度活動依賴,此三個月內建議休養等文字(見本院竹簡卷二第203、204頁),可知原 告林思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10%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乙 節,應屬有據。審酌原告林思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體、四肢均健全,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而原告 林思葶每月平均薪資應為2萬695元,已認定如上,然已低於我國110年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為2萬4000元,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每月所得。又原告林思葶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已計算自110年10月4日起3個月止,故勞動能力 減損應自111年1月4日起計算。查原告林思葶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月4日為29歲又111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65歲(即146年9月15日)強制退休日尚有35年8月11日之勞動能力收入,則原告林思葶每年因勞 動能力減損10%所生之損害為2萬8800元(計算式如下:2萬4000×12個月×0.1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9萬9238元【計算方式為:28,800×20.00000000+(28,8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599,237.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4/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林思葶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59萬923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⑽綜上,原告林思葶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 26萬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萬3529元+復健費用及環境暨職業醫學科5440元+醫療輔具2萬1070元+交通費用1 980元+後續醫療費用6691元+工作損失6萬2085元+看護 費用18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未來勞動力減損59萬92 38元)。 ㈣再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吳淑美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1773元、原告林思葶則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1034元等節,業據其等陳述明確,並提出存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竹簡卷二第35、36頁),依上揭規定,應自原告等所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是扣除後原告吳淑美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7萬1796元(計算式:64萬3569元-7萬1773),原告林思葶得請求 之金額則為118萬8999元(計算式:126萬33元-7萬1034元)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陳信彰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見附民卷第7頁) 起、被告富胖達公司給付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見本院竹簡卷第35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吳淑美57萬1796元、原告林思葶118萬8999元,及 被告陳信彰自111年7月29日起、被告富胖達公司自112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富胖達公司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5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等另有追加被告富胖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楊霽 附表一:原告吳淑美部分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說明 1 醫療費用 3萬458元 含開刀住院門診2萬9878元及腳踝充氣護具580元 2 復健費用 5440元 含復健門診2880元、看診1440元及環境醫學門診費用1120元 3 後續醫療費用 6萬元 一年後鋼釘取出費用、鬆筋手術及除疤費用 4 不能工作損失 31萬5000元 檳榔攤老闆娘每月收入3萬5000元、點媽手作小站老闆娘每月收入1萬元,請求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5 看護費用 24萬元 3個月全日看護每月6萬元,及3個月陪伴復健每月2萬元 6 精神慰撫金 60萬元 肇事者本人沒有出面道歉或慰問,受傷期間寢食難安,受傷部位無法完全恢復,日後行動受限制,影響工作,對家庭造成重大影響。 7 勞動力減損 38萬8800元 勞動力減損9%,以每月4萬5000元計算至65歲 合計 163萬9698元, 僅請求160萬元 附表二:原告林思葶部分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說明 1 醫療費用 10萬4599元 含開刀住院門診8萬3529元、醫療輔具及用品2萬1070元 2 復健費用 2萬1280元 含復健回診交通費用15840元、復健門診2880元、復健看診1440元、環境暨職業醫學科門診1120元 3 後續醫療費用 6萬3360元 含一年後取手鋼板、腳鋼釘費用6萬元、復健費用720元、復健交通費2640元等 4 車禍當下物品毀損及車禍耽誤考試材料過期費用 7625元 含重新報考費用1325元、延期考試材料過期破損費用1300元、重新上課費用5000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39萬5896元 擔任直播主,平均月薪3萬7487元、兼職美容紋綉每月1萬2000元,共請求8個月工作損失 6 看護費用 24萬元 3個月全日看護每月6萬元,及3個月陪伴復健每月2萬元 7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因車禍受傷不適,行動不便,需家人照顧,放棄準備一年的考試,延後燒傷重建手術 8 勞動力減損 151萬2000元 勞動力減損10%,以每月3萬6000元計算至65歲 合計 284萬4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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