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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彭淑苑

原 告
曹原彰
訴訟代理人
王秀美
被 告
丁雯洲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年6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108年2月中旬以公司有事需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應急,原告遂於108年2月27日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並於108年3月4日開立轉讓同意書以為擔保依據,其中擔保內容中之藍海創意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9年8月21日解散,故將其中六萬股轉讓予原告以為清償債務已不可能,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二、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一)陳述:原告所提之轉讓同意書及存證信函已陳稱雙方應屬投資藍海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雙方並無借貸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雙方於108年3月4日簽立之轉讓同意書及存證信函可知,雙方僅係投資款項云云,然細究該轉讓同意書之內容係記載被告同意將藍海創意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之六萬股轉讓予原告,且原告於110年7月23日發函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亦提及「有關民國108年3月4日同意轉讓藍海創意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六萬股之事,現今藍海創意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已至清算程序沒有股權可以轉移,我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匯入丁雯洲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戶新台幣六十萬元整,你應該退還給我現金,抑或由藍海創意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應退還給你財產扣抵」等語,是兩造間確有匯款之實,且雙方並未言明該匯款係用於買賣藍海創意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六萬股之價款,縱雙方同意將股權轉讓,然轉讓股權原因究為擔保債款抑或償債等原因不一而足,是原告主張該匯款確屬借貸之情,應屬可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之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遂應自被告受領本件訴狀繕本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起對原告負給付利息,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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