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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周美玲

原告
謝珍耀
被告
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中德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薛銀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星翰律師
被告
吳昭龍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即職災勞工馮芊瑞之配偶,馮芊瑞受僱於被告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中德分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4日13時53分許,馮芊瑞於被告公司製造大樓3樓,因工作需要而於辦公室走道上行進時,遭被告甲○○(下逕稱其姓名甲○○)擺放於行進動線上之物品絆倒受傷,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災害且發生勞動能力減損,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及重大傷病卡,被告公司及被告乙○○(上1人為環球公司負責人,下逕稱其姓名乙○○),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雇主,對於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應知之甚稔,且其對現場狀況,亦能充分掌握,若稍加注意,即可避免原告配偶馮芊瑞發生跌倒之意外事故,卻未確實監督使通道保持暢通,而任由另一受雇勞工即甲○○將物品擺放於行進動線上,又未設置警示標誌或採取其他必要之預防措施,以致馮芊瑞發生本件跌傷之職業災害事故,因此被告公司與甲○○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僱佣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公司對於有代表權之人即乙○○因執行職務疏未遵守保護勞工之法令,所加於馮芊瑞之損害,被告公司、乙○○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馮芊瑞現為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之原告,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眼見馮芊瑞遭遇橫禍,身、心靈創傷及無端蒙受他人背後非議,馮芊瑞復因職業災害而數次試圖自殺,住院期間也需人看護,原告更須獨自擔負起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辭去原有良好之工作全時投入照顧工作,長期之折磨實在令人痛苦難當,煎熬備嘗難以為外人所道,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3人不法侵害原告身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等語,聲明:被告公司與甲○○或被告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内免除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環球公司、乙○○:

1、甲○○於事發當日午休畢後,因便宜行事,將紙箱暫放於鐵櫃與走道間之空間、待稍晚封箱寄予廠商之偶然行為,放置不到20分鐘後,馮芊瑞恰巧小跑步經過,因之跌倒,由於該紙箱非顯現於走道上,且為座位OA隔板遮敵,非環球公司、乙○○所得事先察覺防免,環球公司已竭盡所能去宣導、要求同仁及查核工作環境,且一再透過訓練、加強宣導告知同仁廠内不能奔跑,既投入如所前述大量之人力、資源,又恪遵管理辦法執行查察,仍無解於因個別同仁偶然、一時性行為造成之意外,縱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衡酌,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俱無過失可言,堪認就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86號偵查終結後,亦對乙○○為不起訴處分,此外,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審理馮芊瑞對被告3人職業災害補償等請求,尚未終結,不能認為環球公司、乙○○確實成立侵權行為。

2、依照司法實務見解就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之解釋,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且本件事發當下,被告公司之廠護、主管於馮芊瑞跌倒後,積極偕同馮芊瑞至2家醫院就診,包含使用X光、肌電圖、核磁共振等方式檢測,確認馮芊瑞左膝蓋及足踝骨頭均無損傷,縱使存在原告主張傷害,原告配偶馮芊瑞於跌倒發生後3日,更是正常出勤,在職數月之久,自非如上開實務見解之植物人、監護宣告狀態。何況,馮芊瑞跌倒事件係於108年11月4日發生,原告當日亦前往急診室與被告公司之同仁會合,業於當下知悉跌倒事件發生之時、地、經過,故至遲應於110年11月3日前提起本訴,方符時效,然而本件原告其請求有罹於時效情形。再者,「假設」本件果真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問題,亦因馮芊瑞自己本人手捧筆電、小跑快步行進而跌倒,馮芊瑞自己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環球公司、乙○○損害賠償責任。

(二)甲○○:馮芊瑞本人於111年5月3日偵查中已經講得很清楚:其所走的路,座位愈來愈小,有很多大柱子,地上有很多雜物,為了要閃,才會絆到盒子,且她當時要找彭先生討論公務…,此情跟我方所畫之示意圖,【網路通道】有大柱子、狹小、底下有很多電線之答辯內容,是相符合的,馮芊瑞既然不去走一般人的通道,是她自己要在【網路通道】上奔跑,那麼她自己原因造成的跌倒,自不可歸責於甲○○或別人。又,對於原告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欠缺根據,此節援引被告公司、乙○○2人如前述第2小點相同之抗辯。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妨害性自主,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經查,雖馮芊瑞與被告3人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目前由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審理,前經法院發函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辦理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中(見本院卷第104頁),然而原告主張之痛苦乃源自於夫妻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經核尚難謂其與馮芊瑞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之重大變化,亦即馮芊瑞單純身體受傷害及精神痛苦之結果,如同道路交通事故之一般,除非諸如呈現植物人等等之特殊狀態,否則並無剝奪基於配偶關係就家庭圓滿之親情與倫理互動可言。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如其起訴主張所示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頁),欠缺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3件,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3,0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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