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
    蔡欣怡
  •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陳鴻文、曹為實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鈺 郭泰寧 鍾明伶 被 告 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文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參 加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美金參萬壹仟伍佰零貳點玖肆元應收帳款債權存在,並為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助字第七八號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888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1888號執行事件)所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1888號支轉命令)聲明異議內容不實,係基於其為1888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地位,請求確認美金31,502.94元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78號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下稱78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公司)主張其同為1888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民國111年11月17日新院玉110司執助賢1888字第1114039989號函暨聲明異議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可見債權人永豐商銀公司顯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為輔助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57、25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被告對於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未提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69頁),是本件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以:請求確認訴外人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宏公司)對被告有美金31,502.94元應收帳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請求確認訴外人 豐宏公司對被告有美金31,502.94元應收帳款債權存在,且 為78號扣押命令所及(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起訴之事實部分: ⒈原告對訴外人豐宏公司有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8,633,30 1元及利息、違約金、費用等未獲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並就系爭債權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19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下稱假扣押裁定),以及110年度司促字第259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支付命令)。 ⒉嗣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執假扣押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訴外人豐宏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61號事件受理,並囑託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7號辦理,後經併入78號執行事件 辦理強制執行,業經鈞院核發78號扣押命令,命被告不得向訴外人豐宏公司清償,而被告亦於110年7月2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下稱78號異議狀),陳報其已依照78號扣押命令全數扣押應收帳款債權美金118,281.19元,並檢附被告對訴外人豐宏公司之待付款項明細。 ⒊其後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終局執行上開已扣押之應收帳款債權,經該院以110年度 司執字第124431號事件受理,並囑託鈞院以1888號執行事件辦理,且經鈞院核發1888號支轉命令。惟被告僅向鈞院解送部分扣押款1,879,413元(即美金67,878.25元,依當時匯率27.688換算),並於110年12月8日就1888號支轉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狀(下稱1888號異議狀),且於備註欄中陳明:「原陳報扣押金額美金118,281.19元有誤,其中美金50,402.94 元已支付予豐宏科技…」等語,後經原告以電話詢問被告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承辦人,其稱公司財務部門已於110年8月5日將美金50,402.94元扣除不良品應扣款美金18,900元,實際上支付美金31,502.94元予訴外人豐宏公司。 ㈡而依被告對訴外人豐宏公司待付款項明細,前4筆付款到期日 皆為110年8月5日,合計美金50,402.94元,與被告於1888號異議狀所稱已支付予訴外人豐宏公司之金額相符。而被告於收得78號扣押命令後,本應依該命令主旨扣押且不得對訴外人豐宏公司為清償,然被告卻仍於110年8月間違反78號扣押命令,向訴外人豐宏公司清償美金31,502.94元,並對1888 號支轉命令聲明異議,否認訴外人豐宏公司對被告有美金50,402.94元債權存在(經被告抵銷應扣款後,實際支付訴外 人豐宏公司美金31,502.94元),致使原告有得否藉強制執 行此應收帳款美金31,502.94元而獲償之不安狀態存在,即 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又被告上開違反執行命令之清償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故原告認被告就1888號支轉命令聲明異議為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訴外人豐宏公司對被告有應收帳款債權美金31,502.94元存在。 ㈢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月18日由總收文室收受鈞院新院玉110司 執助賢1888字第1119000511號函檢附之1888號異議狀,原告嗣於111年1月22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惟未獲被告回覆,乃於111年1月28日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要件。反而係鈞院分別於110 年10月19日、110年11月18日對被告核發1888號支轉命令, 命被告應在美金100,281.19元範圍內,開立受款人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票據寄至鈞院,如若被告對訴外人豐宏公司之上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收受1888號支轉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鈞院聲明異議,然被告遲於110年12月8日始向鈞院就超過美金67,878.25元之部分聲明異議。且鈞院1888號執行事件至 今亦未撤銷前所發之執行命令,顯然訴外人豐宏公司對被告扣除瑕疵部分美金18,900元後,仍有美金31,502.94元之應 收帳款債權。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惟如前所述,原告現為鈞院78號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如若原告非為債權人,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12443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分配表,其中記載有關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分配,又豈會有原告之分配金額,由此可見被告所述原告並非債權人,不具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節,顯非可採。 ㈤另被告辯稱其就78號扣押命令所陳報之美金118,281.19元貨款債權均未屆清償期,又稱其與訴外人豐宏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非繼續性給付債權等語,惟被告於78號異議狀中已陳報其依照78號扣押命令全數扣押美金118,281.19元,及有瑕疵貨款美金18,000元,並未異議前開貨款未屆清償期。即便如被告所稱前開貨款均未屆清償期,依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585頁、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論述之 意旨,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發生時點,不能以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而謂該債權不存在,且附條件或期限之金錢債權,如以條件未成就而聲明異議者,日後仍應於訴外人豐宏公司得領取時,依78號扣押命令禁止對訴外人豐宏公司清償,惟被告竟於110年8月5日將4筆到期貨款總額美金50,402.94元( 扣除瑕疵部分美金18,900元),撥入訴外人豐宏公司之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公司)帳戶,該行為顯然違背扣押命令。 ㈥綜上,爰聲明: ⒈請求確認訴外人豐宏公司對被告有美金31,502.94元應收帳款 債權存在,且為78號扣押命令所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並非78號扣押命令之債權人,該扣押命令之債權人為參加人,且被告亦已依鈞院指示匯入指定專戶,縱本件肯認原告之主張成立,其僅屬普通債權人,更未取得法院之收取命令,無從執此判決逕向被告主張返還貨款或請求交付相當之價金,縱被告解交美金31,502.94元予鈞院,此筆債權 亦為擔保全體債權人所有,非原告所獨享,原告對訴外人豐宏公司之債權從無發生變化或縮減,足見原告缺乏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反觀訴外人華南銀行公司僅為訴外人豐宏公司之眾多債權人之一,其債權之受償依法應與其他債權人就執行結果共同分配,不得就其所知悉之相關款項單獨全部受償,然上開未解送之4筆貨款,扣除瑕疵品金額美 金18,900元,實際僅有美金31,502.94元,並於被告匯入訴 外人豐宏公司之華南銀行公司帳戶內,同日即經訴外人華南銀行公司予以抵銷,被告已未保有任何對訴外人豐宏公司應付貨款之利益,且訴外人華南銀行公司抵銷之舉無非係以第一順位債權人自居,強行優先保障受償,該抵銷行為顯有侵害其他債權人利益之虞,於法未許,故本件實應由訴外人華南銀行公司負返還責任,方屬正辦。退萬步言,縱認訴外人豐宏公司對被告尚有美金31,502.94元之債權,該筆款項業 於110年8月6日給付當日即遭訴外人華南銀行公司扣除手續 費後之美金31,484.94元抵銷,依法被告對訴外人豐宏公司 有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被告以該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㈡又原告係於111年1月18日收受鈞院轉達之異議通知,而其對異議金額拒絕承認,卻僅於同年1月28日向鈞院民事庭起訴 ,而未依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要件,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加諸其於同年2月7日具狀亦僅係聲請鈞院續就訴外人豐宏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核發執行命令,該聲請狀中甚至全無隻字片語提及本件民事訴訟,無從解釋此屬起訴之證明,可見原告顯未遵守上開規定之要件,迄今未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顯已逾期,且屬不得補正之瑕疵。又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11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未獲回覆等情,然原告於同年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原 告寄發該存證信函時尚未提起訴訟,縱認該函屬預告提起訴訟,為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告知,洵屬有別,且將使訴訟告知程序之目的不達,無從肯認原告此舉與法定程式具備相同效力。復就該函內容以觀,原告僅敘明請求被告解送相關款項予鈞院,亦無敘及任何與本件訴訟相關內容及細節,堪認原告未依法向被告為訴訟告知,而與上開規定不符。另原告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逾10日後始聲明異議,故其仍保有對訴外人豐宏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美金31,502.94元等語,然被告雖於110年7 月間對78號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時誤繕金額,然既於同年12月8日就1888號支轉命令聲明異議更正該案陳報金額,自無逾 期聲明異議之情事。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1號 裁定之意旨,被告對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雖未即時陳報正確金額,然原告仍不得逕認被告已承認該債權存在,而就被告嗣後之更正聲明異議拒絕承認。況訴外人豐宏公司對被告之現存應收帳款債權應係美金67,878.25元,原告亦未對該金 額為反對或相反之意思表示,足見被告於1888號支轉命令更正陳報金額自屬有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 ㈢另被告於110年7月20日就78號扣押命令陳報貨款債權金額時,係因誤查貨款到期日期(按:被告與訴外人豐宏公司約定之貨款應給付日為每月5日)及瑕疵品數量,誤將4筆到期日為110年8月5日、金額總計美金50,402.94元之貨款列入訴外人豐宏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債權,嗣經被告發現有誤,旋即於鈞院核發1888號支轉命令時依法聲明異議,並依異議後應付貨款金額,按當日匯率折算為1,879,413元,於110年12月15日解送匯入鈞院指定之匯款專戶,並無異議不實之情事。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等2法條對比,可知對於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其扣押效力自不及於扣押後債務人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亦即第115條第1項所指扣押命令,僅係一時性命令,其效力範圍不及於將來可能發生或實現之債權,亦不及於第三人未來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而本件訴外人豐宏公司對被告僅存有應收帳款債權即貨款買賣價金,除此之外雙方並無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其他約定,被告於履行期屆至時即須清償,是該債權性質上屬非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依法該扣押命令效力僅及於命令送達當日已屆至之債權,並不及於被告未來可能對訴外人豐宏公司所為之其他給付或嗣後始屆期之債權。何況1888號支轉命令上亦明載:「第三人如不承認債務人之上開債權存在…應於收受本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足見被告依法有權得聲明更正前所誤報之金額,被告依此規定聲明異議,乃係依法辦理,並無違誤。 ㈣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被告前依78號扣押命令扣押訴外人豐宏公司對其之應收帳款債權美金100,281.19元,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888號支轉命令命被告將前開應收帳款解送至法院,然被告於終局強制執行時始異議將部分款項支付予訴外人豐宏公司,顯已違反78號扣押命令之效力,被告應將受78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應收帳款,全數解送至鈞院,並由鈞院進行分配,以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訴外人豐宏公司有系爭債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司裁全字第719號民事裁定准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及110年度司促字第2593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該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6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經囑託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助字 第97號辦理(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另參加人亦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即78號執行事件),本院於110年7月8日 發函被告禁止訴外人豐宏公司在13,000,000元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應收帳款(即78號扣押命令,見本院卷第101頁) 。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8月4日發函被告禁止訴外人豐宏公司 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應收帳款(下稱97號扣押命令,見本院卷第201、202頁)。 ㈣被告於110年7月20日具狀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依78號扣押命令扣押美金118,281.19元,並於備註欄註記另有不良品品質問題應扣款美金18,000元,但該公司遲未出面處理及檢附被告對豐宏公司待付款項明細表(即78號異議狀,見本院卷第31、33頁=102頁)。 ㈤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具狀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依97號扣押命令扣押美金118,281.19元,並於備註欄註記另有不良品品質問題應扣款美金18,000元,但該公司遲未出面處理:美金118,281.19元已於78號執行事件全數扣案。 ㈥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債權聲請終局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443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經囑託本院1888號執行事件辦理 。 ㈦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10年9月17日以新院嶽110司執全助賢 78字第1104029607號函、110年10月19日新院嶽110司執助賢1888字第1104033233號函囑被告將訴外人豐宏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美金100,281.19元解送本院,並於110年11月18日核 發支付轉給命令(即1888號支轉命令,見本院卷第35、37頁=105、106頁=207、208頁、參證2)。 ㈧被告於110年12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即1888號異議狀),稱訴外人豐宏公司之債權現僅有美金67,878.25元,超過部分 不存在,並於備註欄註記原陳報扣押金額美金118,281.19元有誤,其中美金50,402.94元已支付予訴外人豐宏公司,正 確金額應為美金67,878.25 元,將結售為新台幣匯至台新新竹分行、本院匯款專戶(見本院卷第21頁=107頁=209頁), 嗣後並於110年12月15日匯款1,879,413元至本院匯款專戶(見本院卷第63、65頁)。 ㈨被告就其於110年7月20日所陳報扣押之美金118,281.19元,於110年8月5日就其已到期之貨款美金50,402.94元扣除不良品款項美金18,900元後,給付訴外人豐宏公司美金31,502.94元(見本院卷第103頁)。 ㈩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收受本院函檢附1888號異議狀,並於111 年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1年4月17、18日分別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本件起訴(見本院卷第133、134、11、243、245頁)。 五、本件爭點: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豐宏公司對被告有美金31,502.94 元應受帳款債權存在,且為78號扣押命令所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豐宏公司對被告有應收帳款債權,前經本院核發78號扣押命令,經被告以78號異議狀陳報其已依照78號扣押命令全數扣押美金118,281.19元,嗣本院另核發1888號支轉命令時,被告僅解送部分扣押款,並以1888號異議狀稱其中美金31,502.94元已支付予訴外人豐宏公司等語,是被 告上開向訴外人豐宏公司所為之清償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訴外人豐宏公司對被告有無上開美金31,502.94元之貨款債權,且為78號扣押命令效力所 及乙節,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78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僅為78號扣押命令之普通債權人,更未取得法院之收取命令,自無權收取78號扣押命令扣得之款項,故其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等語。惟查: ⑴原告對訴外人豐宏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經其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19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 字第259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聲請就訴外人豐宏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助字 第97號辦理,嗣因上開應收帳款前經參加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8號扣押命令扣押在案,故本院執行處將上開97號執行事件併入上開78號執行事件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㈤】,復經本院調取上開2案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已顯見原告對被告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並為上開78號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則被告辯稱原告並非78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云云,已難認可採。 ⑵又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債權聲請終局強制執行後,經該院囑託本院1888號執行事件辦理,其後本院以1888號支轉命令囑託被告將訴外人豐宏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美金100,281.19元解送本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顯見前開假扣押之應收帳款亦無被告所辯未經核發收取命令之情形。 ⑶再觀原告縱為訴外人豐宏公司之普通債權人,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示,其中記載執行費用均已全數抵充,且該案並無任何優先債權人,另就被告解送之訴外人豐宏公司應收帳款1,879,413元,原告亦受有分配金額218,058元、分配比例0.8292%等節(見本院卷第166、167頁),足見原告 主張上開美金31,502.94元應收款項為78號扣押命令效力所 及一事如獲勝訴判決,則上開美金31,502.94元應收帳款於 被告解送至法院後,原告就上開美金31,502.94元應收帳款 ,仍得由執行機關重新製作分配表比例分配受償,顯見亦無被告所辯縱經解交款項,原告仍無從受償之情形存在。 ⒊綜上,本件原告既為78號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現原告主張前述美金31,502.94元應收帳款為78號扣押命令之效力所 及,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無被告所辯未經核發支轉命令,或縱經被告解交前述美金31,502.94元應收帳款亦無從 受償等情形,足認原告於程序上自有確認利益存在,堪予認定。則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顯難認可採。 ㈡次按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之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效果;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另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已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於第三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豐宏公司對被告之美金31,502.94元應收 帳款債權,為78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而被告就訴外人豐宏公司對其有應收帳款債權存在一事雖不爭執,惟否認訴外人豐宏公司對被告仍有上開美金31,502.94元應收帳款債權【 見不爭執事項㈧】。 ⒉查原告為訴外人豐宏公司之債權人,前經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核發97號扣押命令,而參加人亦為訴外人豐宏公司之債權人,前經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78號扣押命令等節,已如前述。被告於收受78號扣押命令後,既以78號異議狀向本院陳報已依照扣押命令全數扣押美金118,281.19元,並於備註欄註記另有不良品品質問題應扣款美金18,000元,此經兩造同提出上開書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10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見被告於收受78號扣押命令時,訴外人豐宏公司對被告確有美金118,218.19元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此亦經被告於本院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既以此數額向本院陳報並予扣押,益徵上開美金118,218.19元應收帳款,應均為78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至屬明確。 ⒊嗣被告雖於收受1888號支轉命令後,另以1888號異議狀稱訴外人豐宏公司之債權現僅有美金67,878.25元,超過部分不 存在,並於備註欄註記原陳報扣押金額美金118,281.19元有誤,其中美金50,402.94元已支付予訴外人豐宏公司,有原 告提出之1888號異議狀、1888號支轉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1、35、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 惟其上開聲明異議之內容,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或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效果,在執行法院未撤銷78號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仍有其拘束力,倘被告逕向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豐宏公司為清償或為其他違背扣押命令拘束力之行為時,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應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類推適用,對全體執行債權人(含併案債權人)不生效力。 ⒋準此,原告主張78號扣押命令所扣得、訴外人豐宏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其中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對訴外人豐宏公司給付之美金50,402.94元,於扣除被告主張之不 良品應扣金額美金18,900元後,其餘美金31,502.94元(計 算式:美金50,402.94元-美金18,900元=美金31,502.94元) ,訴外人豐宏公司對被告仍有該美金31,502.94元之應收帳 款債權存在,且受78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核屬有據。被告辯稱其嗣後聲明異議原陳報之美金118,281.19元記載有誤,故78號扣押命令扣得之應收帳款,應以後陳報之美金67,878.25元為準,難認有據,不予憑採。 ⒌被告另以上開美金31,502.94元之貨款債權,經被告給付後已 遭訴外人華南銀行公司行使抵銷,其以對訴外人豐宏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行使抵銷權云云,惟被告違反78號扣押命令,擅自對訴外人豐宏公司清償部分貨款,此舉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亦即債權人仍得主張訴外人豐宏公司對被告有上開美金31,502.94元之貨款債權存在,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縱因被 告實際上已給付上開貨款,並經訴外人華南銀行公司予以抵銷,而使訴外人豐宏公司受有清償第三人華南銀行公司債務之利益,然此與被告違反78號扣押命令之法律效果核屬二事,仍不得據此抗辯其對訴外人豐宏公司已無上開債權存在,至被告對訴外人豐宏公司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屬與本案無涉之法律關係,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被告以對訴外人豐宏公司有不當得利債權為由主張抵銷,猶顯無稽,難以信採。 ㈢又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並未強制債權人必須於收受異議 通知後提起訴訟,且關於10日內起訴之規定,核屬訓示規定,並非法定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逾時起訴者,並無失權效可言。而被告另辯稱原告於收受1888號執行事件之異議通知後,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係於111年1月18日收受本院函檢附之1888號異議狀,並於收受後10日內之111年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迄至111年4月17、18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本件起訴,有卷內民事起訴狀載之收文日期戳章及原告提出之上開本院函文、民事聲明已提確認之訴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3 、134、243、2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 】,可知原告向執行法院陳報本件訴訟之時點,固顯逾越收受異議通知10日內之期限,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依前開說明,上開規定既非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屬合法。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之時間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尚難憑採。 ㈣又被告於聲明異議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雖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且被告亦已聲請執行法院撤銷78號扣押命令,此有被告所提民事聲請撤銷命令狀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惟依卷內資料,尚無78號扣押命令經撤銷之證據,揆之前揭說明,則於執行法院撤銷78號扣押命令之前,該扣押命令迄今均仍屬有效,是審酌78號扣押命令迄今既未經執行法院撤銷,已如前述,該扣押命令及支轉命令自仍有其拘束力,要屬當然。 ㈤另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針對非繼續性債權、繼續性債權定有 明文,其立法係因買賣、承攬契約等非繼續性債之關係,於契約成立生效時債權內容業已「發生」而未屆清償期之情形,與薪資債權係屬工作之對價,其性質為繼續性債之關係,並非於僱傭關係成立生效時即已「發生」,而係每月陸續發生不同,故而強制執行法始為不同之規定。惟前揭2法文均 係規定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被告雖另抗辯其於收受78號扣押命令並陳報貨款債權時,係誤將尚未到期、總計美金50,402.94 元之4筆貨款債權列入訴外人豐宏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故 上開誤載之金額應非78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等語。惟查: ⒈依78號扣押命令之主旨記載:「禁止債務人(即訴外人豐宏公司)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說明一記載:「本院110年度 司執全助字第7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與債務人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上開債權,在新台幣13,000,000元及本件執行費新台幣104,000元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說明三另記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辦理」等語,而被告就78號扣押命令亦於異議狀備註欄回覆以:「另有不良品品質問題應扣款USD18,000」等語, 有上開執行命令、異議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02頁),顯見本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所扣押者為被告與訴外人豐宏公司間,因產品買賣所生貨款債權,足認上開扣押命令所扣押者,係非繼續性債權至明。 ⒉又買賣契約既屬非繼續性債之關係,於契約成立生效時,其債權內容,縱雙方於契約中另訂有給付期限,並約定分期逐次分批給付價金,至多僅係清償期未屆至;換言之,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之發生時點,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同時即已發生,至於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僅係債權清償期之不同,尚不能以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而謂該債權不存在。是被告所述其與訴外人豐宏公司間係約定每月5日給付貨款一事,縱屬為 真,然依上開說明,被告與訴外人豐宏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成立之時,訴外人豐宏公司對被告之全部貨款債權即已發生存在,縱被告與訴外人豐宏公司就各期貨款之支付方式另有約定,亦僅係各期貨款債權清償期之不同,尚不得以該清償期尚未屆至,而謂該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不存在。準此,被告於收受78號扣押命令後,既已向執行法院陳報訴外人豐宏公司之全部應收帳款債權為美金118,281.19元,上開金額自全部屬78號扣押命令所及,是被告於上開扣押命令所及之債權範圍內,本不得就因其與訴外人豐宏公司間買賣契約所負之貨款債務再對訴外人豐宏公司為清償,則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豐宏公司間尚未到期之美金50,402.94元貨款債權,非78號 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亦難認可採。 ㈥綜上,原告既為訴外人豐宏公司之債權人,並為78號扣押命令之併案債權人,而訴外人豐宏公司對被告有貨款債權存在,被告並於收受78號扣押命令後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扣得美金118,281.19元,是上開金額均為78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又78號扣押命令並無經執行法院撤銷之情形,則被告於收受78號扣押命令後自行向訴外人豐宏公司所為之清償行為,對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均不生效力。準此,被告於收受78號扣押命令後,自行向訴外人豐宏公司所為清償之美金50,402.94元 ,於扣除被告所主張之不良品應扣金額美金18,900元後,其餘美金31,502.94元(計算式:美金50,402.94元-美金18,90 0元=美金31,502.94元)自仍屬78號扣押命令核發之範圍。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豐宏公司對被告尚有美金31,502.94 元應收帳款債權存在,且為78號扣押命令所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訴外人豐宏公司對被告有美金31,502.94元應 收帳款債權存在,且為78號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 記 官 吳雅真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