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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0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彭淑苑

原告
元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天安
被告
瑪克瑪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督促程序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為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3000號支付命令,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終止設備買賣事件達成和解,於民國108年2月25日簽定和解協議書,又於同年6月25日簽定和解協議書增訂條款,被告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元且每月至少支付1萬美金,惟被告迄未依約履行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稱原告主張之債務其完全不知情,原告亦未有所告知等語資為抗辯;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協議書、和解協議書增訂條款影本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000號卷第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職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8年2月25日簽署之和解協議書第二條賠償金額明定:「乙方(即被告)同意賠償甲方(即原告)1,490萬元,並依下列方式給付甲方:1、其中894萬元由乙方已付定金扣抵。2、餘款甲乙雙方同意以365萬元計,乙方應於108年5月31日前給付甲方,並開立公司支票乙紙供做擔保。」嗣於108年6月25日再簽署和解協議書增訂條款,於第一條立約目的載明:「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就兩造於108年2月25日所簽定和解協議書,因乙方資金調度問題無法如期給付款項,特增訂條款如后。」、第二條清償期限約定:「原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第2項乙方應給付甲方之款項,甲方已收到乙方支付3萬美金無誤。差額272萬元之清償期甲方同意乙方延至108年12月31日前給付甲方且每月至少支付1萬美金。」,是依上開和解內容,被告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對原告清償272萬元之款項,然而被告迄未依約履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承上,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即應清償272萬元之和解金額,卻遲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萬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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