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0號
- 原告
- 王蔡淑芬
- 訴訟代理人
- 宋重和律師
- 複代理人
- 盧德聲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柏仰律師
- 被告
- 台灣南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瑜哲
- 被告
- 王榮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灣南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榮昌應將被告台灣南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由訴外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壹佰股實體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處,分別蓋印被告台灣南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榮昌之印章。
被告台灣南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壹佰股實體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上開股票轉讓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王榮貴於民國69年6月7日結婚,雙方為夫妻關係。又被告王榮昌為王榮貴之兄弟,因訴外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工業公司)為家族公司,故由王榮昌及王榮貴依序分別擔任萬昌工業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共同經營該公司業務。又王榮昌為被告台灣南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利電業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瑜哲之父親,而南利電業公司為王榮昌於68年8月9日登記設立時,並自該日起擔任法定代理人直至103年12月27日方改由王瑜哲登記為現今之法定代理人,惟王榮昌仍為南利電業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及經營者。又原告自72年間取得萬昌工業公司之股票,乃至於74年4月7日登記持有萬昌工業公司之股份400股起,成為該公司股東至今,均不曾處分自有之該公司股份。而上開原告持有之股份,係王榮貴收購其他股東股權後,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實際上為王榮貴所控制。又原告雖未參加萬昌工業公司之經營,惟王榮貴乃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一職,並確實參與該公司經營業務,且萬昌工業公司之資金亦係王榮昌、王榮貴等4兄弟一同出資,並非王榮昌之獨資事業,故原告與王榮貴均實際持有萬昌工業公司之股份,而非人頭股東。嗣王榮貴因於72至74年間分別設立瑜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瑜信公司)、萬錦電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錦電器公司),並逐漸將事業重心移至上開2間公司,而王榮昌則自79、80年起開始多年掌控萬昌工業公司之所有業務。詎王榮昌擅自以偽造文書或其他方式,變更萬昌工業公司股東名簿上股東持有之股份而辦理移轉,分別於84年間使原告減少100股(下稱系爭100股)股份,而系爭100股股份係移轉予訴外人王榮德,次於94年間將王榮德所持有、內含系爭100股股份之全數500股股份移轉予王榮昌,使其所持有之股份自290股增加至790股,復於106年間將上開790股股份,連同王榮昌配偶汪彩霞名下60股、王榮昌之女王文慧名下50股,合計900股股份全數移轉予南利電業公司,然上述系爭100股股份之變更過程,從未獲原告及王榮貴之同意。又萬昌工業公司所發行之實體股票中,其中編號85NB000065號至85NB000094號合計300股(下稱前案300股)實體股票係登記於原告名下,然亦遭被告王榮昌逕自持有,此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108年度上字第578號回復股權事件(下稱前案二審)中認定前案300股、系爭100股,合計400股實體股票之登記名義人均為原告,並判決王榮昌應將前案300股股票返還原告在案,至系爭100股股票雖經認定原告所有,惟現遭南利電業公司占有中,且原告係於第二審程序始追加南利電業公司為該案被告,是前開回復股權事件之合議庭為保障南利電業公司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利,方為追加之訴駁回裁定,而非實體判決。據此,關於系爭100股股票原告自得另訴請求南利電業公司返還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以先位聲明請求南利電業公司返還系爭100股股票、備位聲明請求王榮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證人蔡芳君、劉金城等2人於其他民、刑事案件之證詞所為之內容,可見萬昌工業公司除王榮貴、王榮昌之外,其他均為掛名股東。且前案二審及另案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38號股權變更登記事件(下稱另案338號訴訟)等民事判決結果,均一再認定原告就系爭100股、前案300股股份之股東權利,均已自行或交由王榮貴行使股東權利,而王榮貴亦確有行使自己及原告名下之萬昌工業公司股東權利,並實際參與萬昌工業公司之經營,另受有萬昌工業公司出租廠房所獲租金利潤之分潤等事實,可見系爭100股、前案300股,合計400股股份均為原告所有。而王榮昌明知原告及王榮貴為系爭100股股份之形式及實質權利人,竟於王榮貴忙於瑜信公司、萬錦電器公司之業務,而逐漸淡出萬昌工業公司之業務經營之際,擅自決定印製萬昌工業公司之股票後,將系爭100股之實體股票由王榮昌無權占有,甚進一步不斷移轉予王榮德、王榮昌、南利電業公司等人,是王榮昌不僅為系爭100股股票之無權占有人,且上開股票之後手王榮德、南利電業公司等人亦明知王榮昌將系爭100股股票移轉予渠等時,均屬無權處分之事實。又王榮昌自南利電業公司於68年8月9日登記設立之日起至103年12月26日止,期間均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南利電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於103年12月27日更改為王瑜哲,惟伊不僅為王榮昌之子,且王榮昌仍持續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可見王榮昌迄今仍為南利電業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是王榮昌縱將前揭包含系爭100股之900股萬昌工業公司股票轉讓予南利電業公司,衡情南利電業公司當明知王榮昌並無讓與系爭100股股份之權利,為無權處分,是依民法第948條第1項但書規定,南利電業公司即非善意受讓系爭100股股份,自無從取得該等股份之所有權及任何股東權利,並負有應將該等股票返還予原告之義務。然王榮昌交付予南利電業公司包含系爭100股在內之900股萬昌工業公司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處,尚未蓋有王榮昌、南利電業公司之印章,顯未符合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股票轉讓程序,且南利電業公司顯然怠於依法行使要求王榮昌背書轉讓之權利。故原告為保全其請求南利電業公司背書轉讓返還系爭100股股票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南利電業公司請求王榮昌與其共同完成公司法所規範之股票背書轉讓程序,並就前揭業經被告等2人背書轉讓之系爭100股股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南利電業公司將前揭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上開股票轉讓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宜。
㈢倘鈞院認定南利電業公司係合法所有系爭100股股票,而認為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然王榮昌明知原告為系爭100股股份之所有權人,且其無權處分前揭股票,竟仍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系爭100股股票轉讓予南利電業公司,當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100股股票所有權之侵權行為。又系爭100股股票遭王榮昌無權轉讓予南利電業公司後,倘南利電業公司已取得前揭股票所有權,則王榮昌對原告所應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而應改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參王榮昌於前案二審中所陳報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繳款通知書,可見王榮昌係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1,540.51元之價格,將包含系爭100股在內之900股萬昌工業公司股份出售予南利電業公司。因此,王榮昌就其無權處分系爭100股股份,致原告對於前揭股票所有權受有損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1,154,051元(計算式:11,540.51元×100股=1,154,051元)。
㈣而被告等2人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受前案即鈞院107年度訴字第555號回復股權事件(下稱前案一審)之民事判決、前案二審之民事裁定等裁判既判力之拘束,而應駁回本件訴訟等語,顯係誤解前案一審之審理內容,並錯誤適用民事既判力之相關規定:
⒈前案一審雖認定原告名下萬昌工業公司所有股票(含前案300股、系爭100股之股票)均為王榮昌借用原告名義而登記。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經前案二審承審法官梳理所有事證後,業已確認原告、王榮貴名下所有萬昌工業公司之股票,均為渠等2人所實際持有,而非王榮昌之人頭股東或任何借名登記關係,該案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9號(下稱前案三審)裁定駁回王榮昌之上訴而確定,足見王榮昌訛稱原告名下之萬昌工業公司股票,均為借用原告名義所登記,顯屬詭辯之詞。
⒉又原告於前案一審之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王榮昌應返還萬昌工業公司100股股票予原告,及萬昌工業公司應依前項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將原告持有萬昌工業公司400股實體股票交付予原告等情,亦即原告於前案一審原請求之內容為王榮昌及萬昌工業公司應將原告名下所有萬昌工業公司股票均交付予原告,且萬昌工業公司應主動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內容。然因王榮昌於前案一審中一再主張其於85年1月間未通知其他股東及董事,即自行印製股票,並獨自持有萬昌工業公司之所有實體股票,及擅自移轉萬昌工業公司之所有股份,復稱系爭100股股份已移轉予南利電業公司,故原告方於前案第二審中除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外,另追加南利電業公司為被告,而遭該事件承審法院以保障南利電業公司之審級利益為由,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故原告就此僅能再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準此,前案一審與本件訴訟間,前者係請求王榮昌及萬昌工業公司等2人返還系爭100股股票予原告,後者則係請求王榮昌、南利電業公司等2人應依法完成系爭100股股票背書轉讓程序後,南利電業公司應再將系爭100股股票以背書轉讓方式返還予原告,顯見兩者於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對象等事項均不相同,原告對王榮昌提起本件訴訟,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所及範圍。
⒊復以前案二審雖裁定駁回原告追加南利電業公司為被告之請求,且原告就前揭裁定並未提出抗告,惟原告前於第二審對南利電業公司提起返還股票之追加之訴,尚未經前案二審為實體終局判決,而係以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意旨,原告對南利電業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之問題,亦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涉。
㈤又被告辯稱原告僅為王榮昌於萬昌工業公司之人頭股東,原告從未持有登記於其名下之萬昌工業公司股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然原告為系爭100股股份之所有權人,其與王榮昌並無任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諸多法院肯認之,又被告等2人就上開抗辯內容所提之證物,無非係前案訴訟中所提出之資料,此經前案第二審、另案338號訴訟等判決認定均不足證明原告與王榮昌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
㈥綜上,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王榮昌、南利電業公司應於被告南利電業公司所持有訴外人萬昌工業公司實體股票100股之背面轉讓登記表處,分別蓋印被告王榮昌、南利電業公司之印章。
⑵被告南利電業公司應將前項訴外人萬昌工業公司實體股票100股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上開股票轉讓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王榮昌應給付原告1,154,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前以同一事由,對王榮昌及萬昌工業公司提出前案回復股權等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王榮昌應返還萬昌工業公司100股股票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萬昌工業公司應依前項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將原告持有萬昌工業公司400股實體股票交付予原告,案經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原告並未實質取得該等股份,且王榮昌已終止雙方就該等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請求王榮昌返還該等股份,並請求萬昌工業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均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出上訴後,並於前案第二審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先位聲明請求萬昌工業公司應將其持有原告名義之前案300股股票交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王榮昌應將其持有原告名義之前案300股股票交付予原告。至原告另追加請求南利電業公司應將系爭100股股票交付予原告,萬昌工業公司並應配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部分,為不合法,另由前案第二審以裁定駁回之,即本件原告就其在該案第一審以王榮昌為被告,請求王榮昌應返還系爭100股股票予原告部分,經前案第一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是本件就原告請求王榮昌應返還系爭100股股票部分之訴訟,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即兩造均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縱前案第一審已經上訴第三審,亦不及於未上訴之原告第一審以王榮昌為被告,請求王榮昌返還系爭100股股票予原告部分,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並非同一事由,王榮昌於63年間,為設立萬昌工業公司,因囿於舊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及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規定,乃借用其胞弟夫妻即王榮貴、原告等2人之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設立公司所需資本皆由王榮昌負責,王榮昌並擔任公司董事長,萬昌工業公司係由王榮昌經營,其營運所需一切開銷費用,均係由王榮昌支付,各項借款債務亦係由王榮昌負責清償,登記於王榮貴、原告等2人名下之公司股票,實際亦係由王榮昌所持有,亦即王榮貴、原告等2人僅為王榮昌設立萬昌工業公司之人頭股東。而原告原為萬昌工業公司之職員,於70餘年間與王榮貴結婚後,同意提供其名義予王榮昌掛名登記為萬昌工業公司之股東,原告對於該公司既未有任何出資,亦從未參與萬昌工業公司之經營,除並未曾支付過任何萬昌工業公司營運所需之開銷費用,亦未曾清償過任何公司之借款債務,更未行使過公司股東之權利。原告掛名登記為萬昌工業公司之股東30至40年來,登記於其名下之股權均係由王榮昌行使,該等股票亦係由王榮昌持有,並由王榮昌持有經原告同意擔任人頭股東而授權刻用之印章,以辦理股權登記、移轉及公司變更登記等一切事項,數十年來,萬昌工業公司之經營,並未有何扞格之處。而上開原告及王榮貴並未有任何出資,且未支應任何萬昌工業公司經營所需資金或清償任何債務,亦未曾行使任何股權及未持有任何股票等情,業經兩造於前案民、刑事訴訟中經裁判確定在案,足徵原告及王榮貴,均僅為王榮昌掛名登記之萬昌工業公司人頭股東乙節,為
㈢詎王榮貴為爭奪王榮昌所經營萬昌工業公司名下財產,竟於107年間以其為萬昌工業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登記股權400股,且萬昌工業公司曾發行實體股票,但從未將股票交付予王榮貴為由,訴請萬昌工業公司所發行之400股實體股票交付予訴外人王榮貴,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認定王榮貴並未實質取得該股份,王榮昌方為該400股股份之借名人及真正所有權人,且王榮昌與王榮貴就上開400股股票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故認為王榮貴之請求為無理由。另經前案一審判決為前揭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之認定。
附表:萬昌工業公司之股東及股份變動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欄目 ㈠ ㈡ ㈢ ㈣ ㈤ ㈥ ㈦ 備註 項目 股東姓名 62年11月7日 65年11月1日 68年2月17日 74年4月7日 84年12月4日 94年3月25日 99年2月1日 股數 股數 股數 股數 股數 股數 股數 01 王榮昌 100 200 240 240 240 290 790 02 王陳愛蓮 100 - - - - - - 03 王榮福 100 - - - - - - 04 王榮貴 100 166 400 400 400 400 400 05 王榮德 100 166 400 400 500 500 - 06 汪彩霞 50 52 60 60 60 60 60 07 王重盛 100 84 100 - - - - 08 郭炳煌 100 - - - - - - 09 劉金城 100 84 100 - - - - 10 翁廷鴻 100 42 50 - - - - 11 翁黃梅 50 42 50 - - - - 12 張月娥 - 82 100 - - - - 13 周鳳 - 82 100 - - - - 14 王蔡淑芬 - - - 400 300 300 300 15 王文慧 - - - 50 50 50 50 16 陳啟華 - - - 50 - - - 17 王瑜婷 - - - - 50 - - 合計 1,000 1,0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