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12號
- 原告
- 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慧玲
- 被告
- 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柏漙
- 訴訟代理人
-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未向被告訂購任何貨品亦無往來,被告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貨款並非原告公司訂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未察(原告誤載為本院),竟准以110年度訴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原告誤載為裁定)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16,846元及利息,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等情。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謙公司)就與本件訴訟相同之貨款債權,曾在臺北地院對原告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告公司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並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原告公司應給付緯謙公司1,216,846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公司逾期始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於110年5月11日裁定駁回上訴,並於110年8月18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719號給付貨款事件全卷查明無訛。依上說明,前揭判決應自確定時發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為爭執。從而,原告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消 極確認訴訟,於法自有不合,且屬無可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