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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8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楊子龍

原告
郭瑞隆
原告
郭瑞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亭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温瑞鳳律師
被告
郭秀珏
被告
郭秀玲
被告
郭秀芳
被告
郭佳欣
被告
陳淑麗
被告
楊玉全
被告
楊玉輝
被告
葉雪霞
被告
陳信溢
被告
張惠絜
被告
陳玟靜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告
陳振立(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振杰(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淑惠(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淑娟(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偉詮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忠正
住○○市○○區○○○道0段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振東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89頁),嗣經本院裁定由被告陳振立、陳振杰、陳淑惠、陳淑華、陳淑娟(下合稱被告陳振立等5人)為被告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郭秀珏、郭秀玲、郭秀芳、郭佳欣(下合稱被告郭秀珏等4人),被告陳振立等5人、偉詮建設有限公司、王忠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竹市○村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27-8、427-11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告為新竹市○村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新竹市○○段0000地號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27-7、427-12、69-8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系爭427-8、427-11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系爭427-7、427-12、69-8地號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且系爭427-8、427-11地號土地均為丙種建築用地,為符合興建建築之通常使用,有通行及埋設管線之需求,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427-7、427-12、69-8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㈡原告得於系爭427-7、427-12、69-8地號土地之上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秀珏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陳淑麗、楊玉全、楊玉輝、葉雪霞、陳信溢、張惠絜、陳玟靜(下合稱被告陳淑麗等7人)以:系爭427-8、427-1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又系爭427-7地號土地與系爭427-8、427-11地號土地均係自新竹市○村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縱有通行不便或成為袋地之情形,係因上開土地分割及於00年0月間出售「微笑大院」建案土地之任意行為所生,原告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振立等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同意提供系爭427-12、69-8地號土地通行權,但須保證被告陳振立等5人有權使用系爭427-12、69-8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不得異議,且系爭427-12土地上之道路須連接新竹市○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並應提供工程圖、說明書等相關資料。

㈣被告偉詮建設有限公司、王忠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427-8、427-11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系爭427-7、427-12、69-8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竹調卷第133至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427-7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原告、被告郭秀珏等4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據被告郭秀珏等4人具狀明確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本院竹調卷第89至90頁),可見被告郭秀珏等4人同意原告通行系爭427-7地號土地及埋設管線,則原告與被告郭秀珏等4人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確認利益可言。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427-7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郭秀珏等4人共有,而被告郭秀珏等4人明確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已如前述,則系爭427-8、427-11地號土地已可通行系爭427-7地號土地。另系爭427-12、69-8地號土地部分業經編定為新竹市草漯街233巷,地面已鋪設柏油,並有電線桿,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一第285頁),且有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竹調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一第293至297頁,本院卷二第57頁)。又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5日新地測字第1120004858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7至221、227至231頁),其中如附圖所示之甲圖上經以紅色線標明現況道路範圍,可見系爭427-8、427-11地號土地可經由系爭427-7地號土地通行現況道路而與公路聯絡。另系爭427-7、427-12、69-8地號土地旁已有「微笑大院」建案興建完成,系爭427-7、427-12、69-8地號土地部分目前已供「微笑大院」建案住戶對外通行,為原告所自承明確(本院卷一第10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79、83頁),顯見該部分土地均已足供建案興建建築及住戶通行使用。是系爭427-8、427-11地號土地可經由系爭427-7地號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並能為通常之使用,系爭427-8、427-11地號土地即非所謂袋地,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

㈢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427-7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郭秀珏等4人共有,而被告郭秀珏等4人明確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已如前述,足見系爭427-8、427-11地號土地已可於系爭427-7地號土地安設管線。另系爭427-7、427-12、69-8地號土地旁已有「微笑大院」建案興建完成,系爭427-7、427-12、69-8地號土地部分目前已供「微笑大院」建案住戶對外通行,亦如前述,堪認該建案應已於上開土地部分設置民生所需之相關管線。原告並未舉證經由系爭427-7地號土地安設管線後,是否不可連接沿用上開建案之既有管線設備?是否符合「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自應由原告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427-7、427-12、69-8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得於系爭427-7、427-12、69-8地號土地之上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附表一:新竹市○村段0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新竹市○村段000000地號土地

附表三: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郭瑞隆 87868/300000 2 原告郭瑞誠 124264/300000 3 被告郭秀珏 21967/300000 4 被告郭秀玲 21967/300000 5 被告郭秀芳 21967/300000 6 被告郭佳欣 21967/300000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郭瑞隆 54889/300000 2 原告郭瑞誠 86332/300000 3 被告陳振立 10957/300000 4 被告陳淑麗 298375/0000000 5 被告楊玉全 298375/0000000 6 被告楊玉輝 298375/0000000 7 被告葉雪霞 298375/0000000 8 被告陳振立(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3602/600000 9 被告陳振杰(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10 被告陳淑惠(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11 被告陳淑華(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12 被告陳淑娟(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13 被告陳振杰 3602/600000 14 被告陳淑惠 3602/600000 15 被告陳淑華 3602/600000 16 被告陳淑娟 3602/600000 17 被告偉詮建設有限公司 2053/100000 18 被告郭秀珏 15262/300000 19 被告郭秀玲 4553/150000 20 被告郭秀芳 15262/300000 21 被告郭佳欣 15262/300000 22 被告王忠正 2052/100000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郭瑞隆 32161/180000 2 原告郭瑞誠 2/9 3 被告陳振立 718/18000 4 被告陳信溢 782/15000 5 被告張惠絜 1564/15000 6 被告陳玟靜 782/15000 7 被告楊玉全 782/15000 8 被告陳振立(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118/18000 9 被告陳振杰(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10 被告陳淑惠(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11 被告陳淑華(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12 被告陳淑娟(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13 被告陳振杰 118/18000 14 被告陳淑惠 118/18000 15 被告陳淑華 118/18000 16 被告陳淑娟 118/18000 17 被告偉詮建設有限公司 4355/100000 18 被告郭秀珏 1/18 19 被告郭秀玲 23873/900000 20 被告郭秀芳 1/18 21 被告郭佳欣 1/18 22 被告王忠正 2903/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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