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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8號

撤銷信託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張詠晶

原告
格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華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被告
詠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被告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告
合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仁儀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詠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111年3月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詠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111年3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核屬因不動產涉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依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均位於新北市,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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