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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分割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潘韋廷

原告
穆麗嬌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告
張誌庭
被告
周雪麗
被告
周雪碧
被告
周錦城
被告
周錦錕
被告
黃聖忠
被告
黃坤榮
被告
黃聖波
被告
黃如汾
兼上八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錦煌
被告
周雪卿
被告
周秀美
被告
周秀真
被告
黃周玉英
被告
莊周玉桂
被告
周鴻祺
兼上六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秉塘
被告
周陳美足
被告
周慈惠
被告
周宜嫺
被告
林周玉梅
被告
林素碧
被告
林素滿
被告
林瑞蘭
被告
林建德
兼上八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哲瑋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徐啟華

陳又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周雪麗、周雪碧、周錦煌、周錦城、周錦錕、周鴻祺、周秉塘、周雪卿、周秀美、周秀真、周陳美足、周慈惠、周宜嫺、周哲瑋、林素碧、林素滿、林瑞蘭、林建德、黃周玉英、黃聖忠、黃坤榮、黃聖波、黃如汾、林周玉梅、莊周玉桂,應就被繼承人周清輝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35分之2817,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4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因原共有人周清輝於起訴前之民國86年1月25日死亡,原告乃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為周清輝之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周雪麗、周雪碧、周錦煌、周錦城、周錦錕、周鴻祺、周秉塘、周雪卿、周秀美、周秀真、周陳美足、周慈惠、周宜嫺、周哲瑋、林素碧、林素滿、林瑞蘭、林建德、黃周玉英、黃聖忠、黃坤榮、黃聖波、黃如汾、林周玉梅、莊周玉桂(下合稱被告周雪麗等25人),並追加請求被繼承人周清輝之前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就分割方案迭經變更,最終確定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周雪麗等25人,應就被繼承人周清輝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35分之2817,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4日竹測土字第70000號111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由被告周雪麗等25人公同共有,乙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張誌庭分別共有,持分各2分之1。」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更正暨陳報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請暨陳報二狀、民事聲請更正暨陳報三狀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1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7頁、第61至121頁、第197至211頁、本院卷第47至54頁、第351至353頁)。經核原告關於更正被告姓名及追加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部分,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56條之規定,而關於分割方案之更正,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變更,均應予准許。

㈡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時,另主張系爭土地上坐落有水源段78建號及290建號建物,系爭土地現為78建號建物之新竹市(80)工使字103使用執照及290建號建物之新竹市(085)工使字第711號使用執照為套繪管制,致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另以78建號及29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二建物所有權人應就原告與原共有人穆麗娟(嗣穆麗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由被告張誌庭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詳下述)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申請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嗣因78建號及29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周鴻祺、周哲瑋、周秉塘到庭表示願意配合原告解除套繪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原告乃具狀撤回此部分訴訟(見本院卷第167頁),經本院將其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被告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程序上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又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穆麗娟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之113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世平、張誌庭,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2名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第317頁),有原告提出之穆麗娟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嗣因穆麗娟之繼承人張誌庭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乃具狀撤回前聲明張世平承受訴訟部分並同時撤回對張世平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39頁)。核原告請求本件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其所為上開撤回承受訴訟之聲明及撤回部分被告之訴訟行為,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及原共有人穆麗娟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635分之2818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徐啟華、陳又菁,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9至53頁),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徐啟華、陳又菁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徐啟華、陳又菁之權利,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徐啟華、陳又菁告知訴訟,惟受訴訟告知人徐啟華、陳又菁均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張誌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張誌庭之持分各為1409/5635,共有人周清輝(已歿,繼承人為被告周雪麗等25人)之持分則為2817/5635,系爭土地東北側臨新竹市太原路。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4日竹測土字第70000號111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乙節,業已達成共識,且系爭土地依前開分割方案分割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及內政部103年6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336號函釋意旨,地政機關確實得辦理分割登記,且分割後之分土地亦可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周雪麗等25人,應就被繼承人周清輝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35分之2817,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4日竹測土字第70000號111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由被告周雪麗等25人公同共有,乙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張誌庭分別共有,持分各2分之1。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誌庭並未到庭,僅具狀表示:同意本件共有物分割後,願與原告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

(二)其餘被告,或親自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周清輝業已於起訴前之86年1月25日死亡,而被告周雪麗等25人為周清輝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惟迄今尚未就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前述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存卷可佐,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參(見調字卷第141頁、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併依前開規定,請求周清輝之繼承人即被告周雪麗等25人,就周清輝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635分之2817,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然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是農舍辦法關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即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共有人於此情形下應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業已註記「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85年12月28日」、「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一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9至53頁)。而系爭土地上之水源段290建號建物領用(84)工建字第496號建造執照及(85)工使字第711號使用執照在案,其中(84)工建字第496號建造執照申請書上蓋有「地籍圖套繪」印文、(85)工使字第711號使用執照上亦載明該建築物用途為自用農舍等情,亦有新竹市政府111年3月2日府都建字第1110037659號函暨檢附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卷宗及112年2月3日府都建字第1120023707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套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01至203頁),依前開法令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既有已興建農舍註記,且經建築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辦理地籍圖套繪管制,則系爭土地於未解除套繪管制前自不得辦理分割,且原告起訴時即自承系爭土地目前仍存有水源段78建號建物之新竹市(80)工使字第103號使用執照及同段290建號建物之新竹市(85)工使字第711號使用執照套繪管制等語(見調字卷第18頁),是系爭土地受有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其分割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4日竹測土字第70000號111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得予分割,又分割後之土地解除套繪管制後,亦符合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故系爭土地應可分割等語,惟經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及新竹市政府函詢結果,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5日新地登字第1110002278號函文僅說明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得辦理分割,並重申依內政部103年6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336號函規定,至於本案分割結果有無違反農舍套繪管制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應由建築主管機關確認,並未直接就系爭土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能否分割乙事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其內容要非足參;而新竹市政府111年11月9日府都使字第1110169517號函文除重申內政部103年6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336號函文意旨及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及第12條規定外,並進一步說明本案有關「分割共有物、建物(農舍)套繪管制、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事項因涉及變更使用執照變更程序,及農業使用多種樣態之個案事實認定,應委請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亦未函覆本件函詢之問題,足見上開函文均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縱未經解除套繪亦得訴請分割之佐證。而農發條例第16條係「耕地」分割之例外規定,農舍辦法第12條係就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兩者內容尚有不同,其分割限制之目的亦屬相異,申言之,系爭土地縱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分割限制之例外,然其仍受農舍辦法第12條分割限制之規定,在其未解除套繪前,即屬不得分割,而是否得解除套繪,本應循變更使用執照之法定程序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方為正辦。是縱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其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為二筆土地後,每筆土地面積均可大於0.25公頃,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乙節為可採,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其中蓋有農舍建物之土地符合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得於分割後再辦理解除套繪,故系爭土地並未受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云云,自不能採。

⒋雖原告另提出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3日府都建字第1130130957號函,其內容略以:「……只要分割後仍繼續維持套繪管制,即可達避免農地重複使用興建農舍之目的。故台端來函所述情形,得訴請分割並為分割登記,惟仍應維持原套繪管制,尚無疑義。」等情(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均已說明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且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並無逾越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範圍。是以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自應優先考量有無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故系爭土地未解除農舍套繪管制前,自不得准許,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周雪麗等25人應就被繼承人周清輝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635分之2817,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系爭土地既因興建農舍而受農舍套繪管制,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辦理分割,自屬因法令不得分割之共有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4日竹測土字第70000號111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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