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王振懿、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余明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王振懿 相 對 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5022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就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簽訂、受領訂金、退款及債務履行地等,均位於新竹縣,且相對人對異議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新竹縣,相對人之竹東營業所亦為相對人之主要營業處所之一。又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日至新竹縣政府消保官辦公室協調消費爭議申訴 時,亦係由相對人竹東營業所所長前往之,足見相對人同意由竹東營業所處理系爭契約之事,是本院應有管轄權,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 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 ,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經查,異議人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之主營業所設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91頁)。依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於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至異議人雖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涉訟地均係位於新竹縣,且相對人亦同意由竹東營業所所長處理系爭契約之事,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24條因契約、侵權行為涉訟及合意管轄等,均未在支付命令專屬管轄條文範圍之列,是本件聲請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此外,縱相對人竹東營業所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亦僅係應受送達人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而為送達處所,此與同法第2條規定私法人應依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定普通審判籍,為屬訴訟管轄法院之規範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且異議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業已變更其「主事務所」所在地,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屬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