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催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光德企業社、黃柏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催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光德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柏睿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民事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江靜玲 附表: 111年度催字第00006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新竹分行 111年9月5日 1,328,552元 JE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 ,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