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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3號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珮瑜

聲請人
連珮綺
相對人
台灣優勢感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黃貞翰
設台南市○市區○○○路00號0樓之0A000室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經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以南商字第1110004688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登記黃貞翰為清算人,有被告解散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法人格仍存續,應以清算人黃貞翰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而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積欠薪資、勞健保費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經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842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調解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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