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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4號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彭淑苑

聲請人
薛雅諭
相對人
台灣優勢感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貞翰
設臺南市○市區○○○路00號0樓之0A 000室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壹拾玖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1年2月7日經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黃貞翰為清算人,且經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准予解散登記及完成清算人登記在案,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1年2月24日南商字第1110004688號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法人格仍存續,應以清算人黃貞翰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原則上債權人得隨時請求債務人清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於111年2月14日經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調解成立,相對人應依彙整表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91,019元儘速清償,詎相對人並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前揭勞資爭議,經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91,019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於111年2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91,019元之調解結果,並由當時仍登記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劉昌佳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簽名在案,相對人即負有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之義務。上開調解紀錄雖僅記載相對人應儘速清償,而未約定清償日期,惟依前揭民法第315條規定,聲請人即得自作成上開調解紀錄之日起隨時請求相對人清償,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應認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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