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吳信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3號 原 告 吳信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亞聯合離子機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得暫免徵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先繳納上開裁判費之三分之一即參仟陸佰陸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