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3號
- 原告
- 吳信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亞聯合離子機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暫免徵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先繳納上開裁判費之三分之一即參仟陸佰陸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