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郭武陸、鄭維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1號 原 告 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武陸 被 告 鄭維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維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