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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周美玲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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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廖本昌
被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李柔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65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通知上訴人於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併隨通知書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暨繳款單」各1份,該通知已於111年11月3日送達,惟仍未據上訴人補正,是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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