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單宥綸
- 被上訴人
- 蔡建宏
- 被上訴人
- 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啟聖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崇義
- 複代理人
- 黃聖中
徐得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四日起;被上訴人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聯汽車客運公司)之司機,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5日2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民營公車,行經新竹市光復路二段與公園路口時,因跨越雙黃線逆向撞上在路口停等紅燈之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用及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而被上訴人亞聯汽車客運公司僱用乙○○為司機,應盡督導責任而未盡責任,自應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以上訴人雖為駕駛人,惟非系爭機車車主,且未曾受讓債權,停車費部分亦未提相關事證,證明支出停車費有其必要性,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提出訴外人單昱騰、鄧瑾緻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事故後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有至機車行看過機車,當時提出之估買單維修金額及內容與上訴人起訴後提出之估價單不相符,且現場估價人員認為未達全部更換新品之程度,未扣除折舊之零件費用及工資至多為80,600元,停車費亦非事故所衍生之損失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亞聯汽車客運公司之司機,於108年12月15日2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民營公車,行經新竹市光復路二段與公園路口時,因跨越雙黃線逆向撞上在路口停等紅燈之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至2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於110年9月8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100033676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8頁),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乙○○未依上開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對向來車道,逆向撞上在路口停等紅燈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自有過失,甚為明確。
(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亞聯汽車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且被上訴人乙○○係於執行職務時為本件侵權行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亞聯汽車客運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乙○○執行本件駕駛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亦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原為訴外人捷聖機車行負責人丙○○之配偶鄧瑾緻所有,於108年9月間出賣予上訴人之父單煜騰,尚未過戶,而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本件事故,訴外人鄧瑾緻、單煜騰業已分別將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行車執照、捷聖重機車買賣合約書、債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85頁、本院111簡上字第5號卷第45、47頁),是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
1、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機車維修金額為295,000元,並提出捷聖機車行估價單為據(下稱第二次估價,見原審卷第17頁),惟被上訴人則以保險公司曾到機車行估車,當時維修金額僅須205,600元(含工資)等語抗辯,並提出捷聖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影本為證(下稱第一次估價,見原審卷第87頁)。查證人即捷聖機車行負責人丙○○先於111年5月17日到庭證稱:「(系爭機車於108年12月15日是否因車禍毀損?)對」、「(系爭機車有無帶回給你維修?是誰拿回去的?)有,單煜騰」、「(何時拿回去維修?)很久了,當時車禍後沒多久富邦保險公司好像有來店裡看過這台車,然後就沒有下文」、「(當時有無跟保險公司報價?)有,都有寫單子」、「(何時維修的?) 大約半年前修好的,全部組裝完成」、「(維修工作期多久?)1、2年,因為是大型重機還要待料,而且前期他們還沒有確定要不要修,一直在等保險公司,所以車子就一直放在那邊,車都沒有動,後來單先生就跟我們說先修」、「(《提示原審卷第87至89頁、第17頁》,這兩份估價單都是你開立的嗎?)是」、「(為何兩份估價單不同?)日期有變,所以零件的價格有波動,因為是日本零件」、「(為何連維修項目都不同?)它有時候拆開來會變動,例如引擎一開始判斷是哪裡,後來拆開發現不是那個地方,所以會另外加」、「(你的意思是要以原審卷87頁這份估價單,或以17頁估價單為準?)我要回去查,因為中間的時間隔了太久了,要以最新的那份為準,因為修太多車子」、「(你自己估價為何無法分辨還要回去查?)我要確認,今天我也是臨時來,我要回去查一下才知道,不能亂講,前天單先生才跟我講」、「(系爭機車維修費總共多少錢?)應該說我還沒有收到錢,到時候會一起算」、「(大約多少錢?)28到30幾萬」、「( 是否會收停車費?)會,因為他放在我這邊我需要收停車費」、「( 停車費如何計算?)到時候可以跟單先生談」、「(你的意思是指停車費要怎麼收還沒有想好?)是,還可以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又於111年7月21日證稱:「(系爭車輛是何時修好的?)半年或一年前」、「(大概幾月?)我也忘記了,半年了,應該是去年110年中就修好了」、「(維修金額為何?)我已經提供給保險公司了」、「(是指205,600元這張嗎?)最後一張。(《提示原審卷第17、87頁》,上面都沒有日期,你指的是哪一份?)我不記得了,是我最後一份提供的,保險公司知道」、「(為何你自己提供的估價單你會不知道哪一份,反而保險公司知道?)時間已經過那麼久了,我真的不記得,我修好了就對車主,要問保險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觀之證人丙○○對本院詢問系爭機車維修何以出具二份不同估價單、究以何次估價維修乙節回應籠統且含糊其詞,難謂無偏頗上訴人之虞,自難遽信為實在,則上訴人主張以第二次估價295,000元修復系爭機車乙節,已有可疑。
2、又有關兩次估價維修項目與價格差異乙節,經證人丙○○雖稱因前後兩次估價間隔太久,零件價格會不同,第一次估價係未拆車輛之情況下所開立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第一次估價及第二次估價除避震器(即前叉)、風鏡及車身骨架(即車架)相同外,第一次估價單所載之前土除、頭罩外殼、保桿及第二次估價單所載之排氣管、側殼、上下三角台及左腳踏等零件,均屬外觀肉眼可輕易判斷有無毀損之零件,應無證人丙○○所稱需待拆卸後方能判斷毀損之情形。況被上訴人之複代理人即承保本件車損險之富邦保險公司員工甲○○陳稱:第二次估價單其係於本件開庭時才看到,第一次估價所開立之估價單第7項車架及第8項前叉之毀損情形,依當時場勘之訴外人楊次郎認為未達更換新品之程度,故建議廠商校正檢測處理車架、前叉,工資估價20,000元,減為15,000元,整份估價單工資加總為35,000元,其餘零件金額合計80,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第一次估價單上署名楊次郎之批註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87頁),足認第一次估價時已將系爭機車之毀損部分全部列入,兩造僅就維修程度未達成合意。又依現場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系爭機車主要於車頭部分受損較嚴重,兩側受損輕微,則第二次估價所列排氣管、側殼、左腳踏是否必要更換新品、及零件價格波動乙節,上訴人均未舉證已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維修金額為295,000元云云,已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基此,本院認為應以第一次估價之205,600元為系爭機車之維修金額,較為可採。
3、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205,600元(含零件185,600元、工資20,000元),已如前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又系爭機車係於100年5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2月15日,使用已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8,560元(計算式:185,600元×1/10=18,560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0,000元,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38,560元(計算式:18,560+20,000=38,560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修復費用38,56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請求停車費之部分,固據提出捷聖機車行所開立之停車費59,800元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被上訴人則以停車費並非本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等語置辯。經查,證人丙○○證稱系爭機車維修期間長達1至2年,需收取停車費用,停車費要如何收還沒有想好,還可以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然其所開立之估價單卻已明列每日100元,共598日,合計高達59,800元之停車費,是上訴人是否確有支出之此筆費用之必要,已非無疑。又依通常情形,機車維修廠商應不致向送修人收取停車費用,且證人丙○○自承上訴人之父單煜騰向其買過多台重機車,二人交情甚篤。系爭機車維修時間甚長,實係因零件待料及上訴人遲未決定是否修繕等情(見本院卷第23、25頁),衡情上訴人應無支出此筆費用之可能,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自原審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被上訴人乙○○自110年9月14日(見原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亞聯汽車客運公司自110年8月31日起(見原審卷第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8,560元,及被上訴人乙○○自110年9月14日、被上訴人亞聯汽車客運公司自110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