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韓彩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韓彩琴 郭昱恩 共同非訟代 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相 對 人 和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楊保安會計師(事務所: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地址:臺中市○區○○○道○段○○○號五樓之三)為相對人和漢企業有限公司之 檢查人,檢查如附表二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非訟事件法對於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均予明文規定,諸如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9條、第23條、第31條、第35之1條等是,而該法並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以下有關訴之追加、變更之規定。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其性質係屬商業非訟事件,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是聲請人原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下同)103年1月1日起至檢查 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本院卷第9-14頁),嗣於112年1月4日具狀變更檢查範圍為自98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 等語(本院卷第159-160頁),惟按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既 屬非訟事件而具有聲明非拘束性,法院即得依職權自由裁量除法定檢查項目外包括檢查人選、範圍等事項,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二、按選派檢查人事件,屬非訟事件法所定聲請事件,法院僅得於聲請人聲明之範圍內,為其聲請准否之判斷。是非訟事件法縱無關於聲明之變更、追加、補充或更正之明文規範,仍不妨於性質相符之情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關於補充或更正之規定。經查,聲請人原列韓彩琴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本院卷第9頁),於本件審理 中111年11月4日具狀陳明110年10月5日之聲請狀漏列聲請人郭昱恩,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原聲請狀內容記載「郭昱恩」於相對人公司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占總出資額之60%,並持有達6個月以上之記載,核與聲請狀所附聲證1之101年8月1日和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漢公司)章程所載相符,則聲請人更正、補列後,為韓彩琴、郭昱恩,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 定,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和漢公司之董事郭永山,為該公司負責人,其妻韓彩琴、其女郭靜怡及其子郭昱恩(原名郭豐銘)則為和漢公司之股東。相對人負責人郭永山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文件上,如附表一所示多次偽造全體股東簽名,辦理減資、增資、修正章程、移轉股東股份之事實,上開事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813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郭永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本 件103年10月8日之「和漢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係遭偽造,故本次股東出資轉讓應為無效,是聲請人之股權狀態應以偽造前即101年8月1日之公司登記及章程為準, 聲請人仍為相對人之股東。查相對人和漢公司於101年8月1 日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聲請人韓彩琴出資額為700,000元,占總出資額之14%,聲請人郭昱恩出資額為3,000,000元,占總出資額之60%,並持有達6個月以上,此有101年8月1 日和漢企業有限公司章程可參,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㈡、相對人負責人郭永山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文件上,多次偽造全體股東簽名,辦理減資、增資、修正章程、移轉股東股份之事實。由101年8月2日和漢公司增加資本變 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可知其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科目包括現金、銀行存款、存貨、土地、房屋及建築、機械設備、運輸設備、生財器具等。其中100年12月2日和漢企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帳外調整分錄彙總表運輸設備為3,775,262元 ,於101年8月1日減少為1,226,500元,減少達一半以上,經聲請人韓彩琴查核後,認和漢公司負責人郭永山自98年起即有私自移轉公司資產情形,有掏空公司之跡象。聲請人韓彩琴曾以股東身分,要求相對人之會計師請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經會計師以聲請人韓彩琴非相對人之股東而拒絕; 聲請人韓彩琴亦曾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永山請求 查閱相關會計帳冊,亦經拒絕查閱,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㈢、聲請之聲明: ⒈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二所示項目。 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郭永山前已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遞交說明書,請求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同意撤銷100年、101年及103年 之申請案,以回復未變更登記前之狀態,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回覆要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郭永山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請求撤銷變更登記,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郭永山並已向本院刑事庭陳報上情,請求刑事庭先行出具命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郭永山撤銷變更登記之公函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郭永山,使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郭永山得以持公函向經濟部請求惠予辦理,是相對人並不否認聲請人具有股東身分,惟聲請人既為有限公司非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理應先由具備 監察權之人負責公司内部之監督,而於該制度無法發揮預期效果時,始有臨時地、例外地由檢查人介入調查之必要,非能以常態視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既在於「補充」公司監察權之功效不彰,自不得無限制准許少數股東行使此項補充性權利,然迄至法定代理人郭永山於103年10月14日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前,整整兩年多的時間,聲請人韓彩琴、郭昱恩均怠於行使其監督之權利及義務,直到10年後的現今才逕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聲請人明顯有權利濫用之嫌,而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未檢附具體事證說明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又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公司就5年內之財務帳 冊資料負有保留義務並得提供檢查,逾此期限,公司並無保存、提供之義務,是超過保存期限之財務帳冊資料,相對人客觀上無法提供,法律上亦無提供之義務。又相對人公司於111年1月1日起已經停業,是111年1月1日起,相對人亦無財務帳冊資料得以提供。聲請人無非係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郭永山偽造文書」及「和漢公司資產負債表帳外調整分錄彙總表運輸設備數額自100年12月2日至101年8月1日減少達一半以上」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郭永山偽造文書與否,係涉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變更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與相對人和漢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干;聲請人以100年、101年公司之財務情況作為檢查103年後 財務情況之理由,令人費解。相對人未具體特定欲檢查相對人與何公司間之交易往來,亦未說明該等欲檢查之事項,有何疑慮而有近一步檢查之必要,僅憑個人主觀臆測質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永山掏空公司資產,卻未提出具體證據支持,難認其已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其此部分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㈢、答辯聲明: 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0條 第3項亦訂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另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倘具備前開法條所定要件,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負責人郭永山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文件上,如附表一所示多次偽造全體股東簽名,辦理減資、增資、修正章程、移轉股東股份之事實,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郭永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下稱系爭判決)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 明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5-221頁) ,堪信為真實。本件103年10月8日之「和漢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係遭偽造,故本次股東出資轉讓應為無效,是聲請人之股權狀態應以偽造前即101年8月1日之公司 登記及章程為準,聲請人仍為相對人之股東。查相對人和漢公司於101年8月1日資本總額為新臺幣5,000,000元,聲請人韓彩琴出資額為700,000元,占總出資額之14%,聲請人郭昱恩出資額為3,000,000元,占總出資額之60%,並已繼續持有達6個月以上,業據其提出101年8月1日和漢企業有限公司章程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負責人郭永山多次偽造全體股東簽名,辦理減資、增資、修正章程、移轉股東股份之事實,經聲請人韓彩琴查核後,認和漢公司負責人郭永山自98年起即有私自移轉公司資產情形,郭永山多次開立和漢公司之支票,用以支付自已的私人開銷,並將和漢公司之資金挪移至自已私人帳戶,有掏空公司之跡象,業據提出支票存根及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25-231頁),且聲請人韓彩琴曾詢問和漢公 司會計師,得知和漢公司並未轉投資任何公司,惟卻有與中國大陸公司之合作意向書,郭永山並挪用和漢公司之資金,以個人名義投資玖鼎電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該公司之董事,有聲請人韓彩琴與會計師之對話紀錄、和漢公司與中國人民共和國靖江市特種燈泡廠之合資意向書、玖鼎電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5-238頁),再者,聲請人韓彩琴曾以股東身分,要求相對人之會 計師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永山請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均經拒絕等語,並提出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600號偽造文書案件(即系爭刑事案件)之訊問筆錄、經相對 人之會計師及法定代理人拒絕查閱財產相關文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7-157頁)。觀其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時聲請人韓彩琴陳稱:當初相對人公司的投資全部是我借來投資的,包含小孩入股的資金也是用我姐夫羅宋金平40萬元的股份去轉換給他們的,公司成立的錢全部是我出的,我也不知道為何股份全部都變成郭永山1個人的,我的股 權被移轉,我的損失無法估計,我是到108年才知道我的股 權被移轉,108年郭永山說全部的股份要給郭昱恩去經營, 但什麼都沒有,公司經營權郭永山沒有給郭昱恩,又把他趕出去等語(本院卷第78、86頁)。聲請人郭昱恩陳稱:我只知道我有股權,這些股權可能是以前我父母贈與的,不是我自已購買及賺來的,我完全不知道我的股權被移轉,也沒有授權我父親去做股權移轉等語(本院卷第79頁);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永山陳稱:股東同意書都是由我在上面簽名,沒有獲得其他股東授權之證明,因為公司經營型態改變,103年 會計師建議要減資,因為公司在大陸的投資萎縮,所以辦理減資,這是會計師建議的。公司成立40幾年,和漢公司的前身是「正強工業社」,一開始是我1個人成立的商號,之後 因為公司要買土地建廠,經濟部規定要成立5個人的公司, 所以就找人頭成立公司,公司經營權從頭到尾都是我1個人 操作,當初一家人很融洽,是我於110年提離婚訴訟,才發 生系爭刑事案件問題等語(本院卷第84頁)。相對人委託之記帳報稅代理人施秀緣證稱:我已經幫相對人公司辦理公司記帳、帳目處理及報稅服務快40年了,都是郭永山來委託我及跟我做業務聯繫,他太太韓彩琴不管業務的事情。我幫郭永山做過100年12月2日、101年8月1日、103年10月8日共3次股權移轉,都是他告訴我要怎麼移轉股權,我就幫他作文書處理作業,我交給他空白的「和漢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他說他要拿回去給他的家人簽名。103年10月8日「和漢企業有限公司」虧損,我就告訴郭永山要去做公司增資,不然公司帳目虧損,公司就不能營運,我的帳目也不能做,公司負責人也要跟股東交代,我就要他去做公司增資以彌補虧損,他就接受我的建議去做增資,增資之後他就決定將虧損減資,虧損減掉後,公司帳目上還有120萬元資額,因此和漢 公司可以繼續運作。剩下的120萬元資本額,郭永山說要登 記在他名下,家人的股權移轉是由他決定的,我不知道他家裡有什麼狀況,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他拿出有股東簽名的同意書後,我就幫他處理公司股權移轉了,韓彩琴曾經於108年5月之後,詢問我有關於她及她的子女於103年間, 股份被移轉到郭永山名下的事情,我有跟她說這些資料我有存檔,都是郭永山拿資料叫我處理的,我就只有給她看「和漢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但我沒有印給她等語(本院 卷第91-93頁)。由上以觀,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決策由其代表人郭永山為之,而聲請人韓彩琴於108年方得知聲請人於相 對人公司之股權被移轉,且郭永山分別於100年12月2日、101年8月1日、103年10月8日3次公司變更登記、股權移轉,均未經聲請人授權。且聲請人原於相對人所有之股權,乃於103年間移轉登記至郭永山名下,而上開股權移轉事實已遭系 爭刑事案件,認定郭永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此 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5-221頁)。聲請人既已指明相對人公司財產存有質疑之處 ,可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及財產情形實有令股東即聲請人產生疑慮之情事,是聲請人已釋明其有檢查相對人自98年起至檢查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8年至檢查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有據。 ㈢、至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09條行使監察權,迄至 法定代理人郭永山於103年10月1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 請變更登記前,整整兩年多的時間,聲請人韓彩琴、郭昱恩均怠於行使其監督之權利及義務,直到10年後的現今才逕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聲請人明顯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本 院卷第57-59頁),惟⒈按權利之行使固應受民法第148條權利 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限制。惟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實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即藉由檢查人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會計健全及公司負責人業務執行適法,並確保全體股東權益,且實施檢查之結果,果公司會計健全、執行業務適法,自無損害公司利益可言,若然確有不法,亦係為全體股東謀求早日揭弊,而有利於股東權利,要不得任意拒絕或指為損害公司利益。⒉至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與營運之監督,公司法定有多重機制,如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法院之司法監督與公司之自治監督等。就自治監督之方式而言,係由公司監察人行使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檢查權及查核權(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但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 察人之欺瞞,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與公司監察人監察權之權力來源,本有不同,雖均有監督、健全公司治理之功能存在,但彼此間並無互斥或替代之關係。況財務事項稽核本具高度專業性,聲請人並非具備財會專業之人,自有借重檢查人之專業以瞭解公司經營情形之必要性。而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為一非訟事件,依前開說明,法院僅須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形式上審查,故本院形式上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及和漢公司之記帳報稅代理人施秀緣函覆本院確曾婉拒聲請人韓彩琴查閱和漢公司之帳證資料,有112年2月15日函文可佐(本 院卷第173-175頁),且相對人之負責人郭永山亦未同意檢查(本院卷第201-203頁),尚難認聲請人之聲請係浮濫聲請, 或以恣意擾亂之公司正常營運為目的,其要件應已該當,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即應准許。相對人陳述,尚難憑採。 五、又關於本件檢查人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會計師供本院選派為檢查人,嗣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推薦楊保安會計師任之,有該會111年11月11日會總字第111046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35頁)。復經本院通知兩造就本件檢查人人選由楊保安會計師擔任表示意見,兩造亦無反對之意見。是本院審酌楊保安會計師係東海大學法律學碩士、淡江大學會計系學士,現任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會計師職業經歷已有35年,並曾擔任中華扶輪教育基金會財務長、會計師公會全聯會法規法務委員會委員、中山醫學大學、台中科技大學、東海大學兼任講師、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董事、長園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新萬仁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獨立監察人,且有擔任公司檢查人、重整檢查人、破產管理人、鑑定人、破產監查人之經歷,有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上開函文所檢附其學經歷可參(本院卷第37頁),堪認其資歷豐富,以其學、經歷及專長,應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爰選派楊保安會計師(地址:台中市○區○○○ 道○段000號5樓之3,電話:00-00000000)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公司業務之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於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 明。 六、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編 號 時間、地點、文件 相對人負責人郭永山多次偽造全體股東簽名,辦理減資、增資、修正章程、移轉股東股份之事實 1 於100年12月2日前某時,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自行或委由不明人士,在「100年12月2日和漢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股東親自簽名欄上。 偽造「韓彩琴」、「郭靜怡」、「郭豐銘」之簽名後,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報稅代理人施秀緣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和漢公司之減資、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全體股東均同意上開變更事項,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和漢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韓彩琴、郭靜怡、郭昱恩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2 於101年8月1日前某時,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自行或委由不明人士,在「101年8月1日和漢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股東親自簽名欄上。 偽造「韓彩琴」、「郭靜怡」、「郭昱恩」之簽名後,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報稅代理人施秀緣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和漢公司之增資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全體股東均同意上開變更事項,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和漢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韓彩琴、郭靜怡、郭昱恩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3 於103年10月8日前某時,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自行在「103年10月8日和漢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股東親自簽名欄上。 偽造「韓彩琴」、「郭靜怡」、「郭昱恩」之簽名後,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報稅代理人施秀緣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和漢公司之增資、減資、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將韓彩琴、郭靜怡、郭昱恩之股份全部移轉至其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全體股東均同意上開變更事項,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和漢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韓彩琴、郭靜怡、郭昱恩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1 和漢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收支帳目歷史交易明細。 2 和漢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支出明細及收支轉帳傳票。 3 和漢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財務報表、財產清冊、銀行存款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會計表冊【含國稅局收件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會計憑證、單據、會計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傳票)總分類帳冊、明細分類帳冊、日記帳冊、進銷貨帳冊、成本帳冊】。 4 和漢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業務帳目(含契約文件、發票、成本表與科目明細表等)。 5 因調查前開事項,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