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陳芳純、林淑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芳純 代 理 人 林淑芬 施汶芸 相 對 人 穎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以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以仁(住址: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為相對人穎懋 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10年8月18日經授中字第11035014540號函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相對人 為一人公司,僅唯一股東兼董事劉懷鯤,惟劉懷鯤於109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劉以仁、劉千羽及劉千綸皆拋棄繼承 ,致相對人無法依公司法規定決定其清算人,而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相對人截至111年4月12日止,尚有營利事業所得稅108年度調帳通知函及109年度滯報通知書無應受送達之人,又劉以仁為劉懷鯤之子,年約48歲,曾於106至107年間擔任訴外人群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對相對人公司帳務及稅務應較一般人熟稔,較易執行清算事務,且其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 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昦以仁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唯一股東兼董事劉懷鯤已於109年7月2日死亡,而其法定繼人劉以仁、劉千羽及劉 千綸皆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相對人公司章程就選派清算人亦未有特別規定等情,有經濟部110年8月1日經授中字第11035014540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相對人之公司章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遺產稅查詢資料、本院110年11月29日新院嶽家慈110司家聲862字第1109009010號函、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30頁)。又聲請人基於係相對人營利事業所得稅主管機關,為確定對相對人之租稅債權,有對相對人為通知之必要,是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本於利害關 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劉以仁係年滿46歲之成年人,為劉懷鯤之子,具大學畢業學歷,曾經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衡情應有相當學識及經驗可辦理一般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且其到庭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45頁),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 事,故由其擔任清算人職務,應屬妥適,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派劉以仁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