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司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何松濂即博麥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司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何松濂即博麥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博麥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博麥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現聲請人已於111年1月4 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並檢具相關文件,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云云。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以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其已清算完結博麥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固據其提出清算期內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所得申報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查,第三人玄通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1年3月4日對博麥斯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促字第630號民事非訟事件受理中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故博麥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民事非訟事件未結,本件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應由聲請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