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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5 日

異議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異議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理人
陳正欽
異議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異議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陳玉玲
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陳詩婕
即債權人
千里福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福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債權表就相對人即債權人陳詩婕、千里福大飯店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程序後,相對人即債權人陳詩婕、千里福大飯店有限公司未申報債權,本院依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載債權人陳詩婕之債權新臺幣(以下同)200,000元列計債權表,另依債權人千里福大飯店有限公司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卷內111年6月20日陳報之預支薪資剩餘債權285,000元列計債權表,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對於該二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應命債權人陳詩婕、千里福大飯店有限公司提出相當證明文件以實該筆債權之真實性等節。債務人則提出其向第三人郭麗花借款260,000元之借據及向債權人陳詩婕借款之借據影本為證,經轉知異議之債權人,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異議,另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再行具狀主張債務人陳報之借據格式均相同,且借據下方僅有債務人簽名等云云。

三、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通知相對人等到庭進行債權異議之調查程序,陳詩婕、千里福大飯店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債務人則到庭表示確實有借款,均為現金交付,包括預支薪資部分,故無法提出資金往來證明文件等語。惟查,債務人所提出向第三人郭麗花借款260,000元之借據,已明確記載債務人向債權人千里福大飯店有限公司預支薪資300,000元,已自行償還40,000元,其餘薪資由第三人郭麗花先代墊260,000元償還等語,是以系爭借據可證債權人千里福大飯店有限公司之債權業經債務人向第三人借款並償還完畢,故應予剔除。另就債權人陳詩婕部分,債務人未能就借款之資金往來過程詳細交代,亦未於調查庭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復債權人陳詩婕並未陳報債權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故債權人陳詩婕部分之債權亦難認為真實,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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