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利明献、郭明鑑、莫兆鴻
-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陳正欽、華綵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潘彥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彥廷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綵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6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綵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另兼職增加收入以提高還款金額、㈡應調查債務人是否與他人共同居住,如有同居之人亦應共同分擔房屋租金,如其所居住之房屋為其親屬或同居人所有,則無此支出之必要性、㈢每月生活費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加計1.2倍即新台幣(下同)17,076元為準、㈣ 清償成數過低。因同意及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64條之1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任職於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32,916元(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加班費、年終獎金等),而債務人名下除有除有民國10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民國94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 車各一輛(均已逾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中機車及汽車耐用年 限甚久,難有變賣之價值)外,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亦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具清算價值之保單等情,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債務人於前開更生方案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500元、手機月租費1,000元、交通汽油費1,500元、雜支費用1,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水電 費600元、停車費1,300元,共計18,900元,雖高於債權人所稱111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然所謂「最低生活 費」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即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所得稅 、勞健保費等經常性支出在內。然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 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 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足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 ,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異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且司法院民事廳101年3月14日廳民二字第1010004577號亦函示:「法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不 得逕以內政部或各直轄市政府訂定及公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業經本院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作成結論」,故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是否必要,仍應考量債務人之生活環境、工作條件、現今經濟生活之實況後,就債務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予以一一審酌。而查債務人前於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業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500元、手機月租費1,000元、油資2,500元、雜支1,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水電費600元、停車費1,300元、父親扶養費5,000元,總計24,900元,嗣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日常生活及工作上主要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機車、租屋地點位於工作場所附近而認其每月油資應酌減為1,500元、另父親扶養費5,000元之部分亦應予剔除。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膳食費6,500元、手機月租費1,000元、油資1,500元、雜支1,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水電 費600元、停車費1,300元,總計18,900元等情,業據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所認定,堪認債務人於前開更生方案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900元之支出尚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32,916元,扣除每月支出18,900元後,餘額為14,016元,故本院考量債務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於清償,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前開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為600,00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必要支出 為603,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另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009,152元, 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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