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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8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范文正
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1年9月28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又本院已於113年1月2日以新院玉民寶111司執消債清31字第51279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通知後,具狀同意附表編號2至8處分方式、另對附表編號1表明保單價值尚短少新臺幣(下同)68,078元等語。至於編號1標的,其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既已具狀陳報經扣除保單質借本息後,其要保人(即債務人)得領取解約金為44,237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證。是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尚短少68,078元等語,應屬誤解保單價值與解約現值金額之不同。既然債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並無不同意之意思表示,爰以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                       范文正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處分方法 1 保險單 富邦人壽保險(股)公司之保單解約金 由債務人提出等價款新臺幣44,237元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2 投資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161股 已下市,依票面額每股10元計算共計新臺幣1,610元,由債務人解繳等值款項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3 投資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88股 依每股22.9元計算扣除手續費後共計新臺幣4,273元,由債務人解繳等值款項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4 投資 松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3股 依每股22.2元計算扣除手續費後共計新臺幣46元,由債務人解繳等值款項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5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款新臺幣2,239元 由債務人解繳等值款項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6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新臺幣303元 不足相關程序費用,不予處分。 7 汽車 車牌號碼:7925-HV,出廠年月為2001年5月,廠牌:國瑞 1998cc 均已逾耐用年限甚久,顯無殘值,爰不予處分。  8 機車 車牌號碼:000-7093,出廠年月為2012年3月,廠牌:光陽 124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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