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全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吳明憲、陳永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明憲 相 對 人 陳永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心證上之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另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再者,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 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於婚後以相對人名義登記購置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並將聲請人獨資設立之鼎億工程行於民國105年9月間及106年7月間,分別將負責人變更為相對人及由獨資型態變更為合夥型態(相對人出資比例2/3),是相 對人婚後財產除系爭房地依實價登錄所示價值至少新台幣(下同)850萬以上,尚有因鼎億工程行應受利益分配之款項 亦約15,822,899元,扣除系爭房地之貸款約500萬元或600萬元,相對人婚後財產約有19,322,899元或18,322,899元,遑論尚未查得相對人其他存款、股票等婚後財產。相對人嗣於1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訴訟;而兩造於111年3月1日進行調解時,因相對人要求聲 請人給付260萬元,方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聲請人,以致雙 方無法達成協議,而改期於同年4月12日續行調解後,仍因 有所歧異,再定期於同年5月17日續為調解。詎於第二次調 解期日後之同年4月15日,竟有新光銀行人員駕車至系爭房 地,表示要進入房屋現勘鑑價等語,幸經社區保全人員以聲請人不在而拒絕,有監視錄影畫面及管理服務人勤務日誌可稽,可見相對人於第二次調解期日後雖表示同意續行調解,但已有出售系爭房地或增貸而向銀行申請鑑價,遂行脫產或對系爭房地增加不利益之負擔及減損其清償能力之情事,揆諸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上開所為,除有隱匿財產及脫產之意圖外,亦有損害聲請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之虞。為免相對人有處分或究其財產設定負擔之情形,以致日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請求准予假扣押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623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家事法庭開庭通知書、鼎億工程行網站查詢資料、工程估驗請款單、支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就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即對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管理服務人勤務日誌等件為釋明,足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縱認其釋明尚難認為充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請求自應准許。 四、又本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且聲請假扣押之數額俱為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求,爰審酌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 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規定,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相對人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末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即聲請人權益。是本件當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