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洲杰、佑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徐坤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洲杰 相 對 人 佑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徐坤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28條第1項、936 條第1 項、第2 項、第89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亦有明定。又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可據以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其承租位於新竹科學園區創新一路19-1號5樓廠房及辦公室(下稱系爭廠辦),並積欠其 自民國111年2月至4月、8月至12月房租,及3月至4月、8月 至11月電費合計新臺幣(以下同)8,497,671元,且目前仍持 續積欠房租及電費,聲請人並已取得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聲請人已於111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如不於期限內清償即就放置於承租場辦的機器及物品(下稱 系爭留置物)取償,該等物品現為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035號執行中,惟相對人迄未回覆及清償。又系爭廠房與相對 人間之租約持續至112年6月30日,但相對人公司已解散,現無營業,無員工進出,聲請人公司與相對人公司互相連結為一整體建築,門禁森嚴,進出須刷卡,到處有攝影監視器,只有聲請人可以進出處置留置物,故留置物實為聲請人占有,請准予拍賣留置物等語,並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相對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廠房現場照片等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035號執行事件卷、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88號聲報清算人事件卷,查明相對人公司業經解散並由徐坤光任清算人,而系爭留置物現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假扣押查封, 並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035號調卷執行中,且系爭留置物原由債務人保管,但因相對人陳報因故無法繼續保管而聲請本院執行處另為指定保管人,現尚未能確定保管人為何人,聲請人並提出系爭廠辦之現場照片釋明債相對人已遷離而其為實質上保管人,另本院於112年1月17日通知相對人之清算人文到7 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12年1月31日收受送達後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是相對人未就本件留置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留置物之範圍有所爭執,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拍賣留置物經核尚無不合。惟就留置物之範圍認定部分,依本院執行處函覆表示系爭留置物其中為假扣押且存放於系爭廠辦之動產為附表所示之內容,故聲請人僅得主張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占有人並行使留置權,特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