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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4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1 日

聲請人
王雅儷
聲請人
馬宗凡
相對人
若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儷
關係人
繆慧臻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繆慧臻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向第三人即原債權人劉運濤及黃立朋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為民國103年7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為103年7月8日,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即債務人繆慧臻於103年5月8日向第三人即原債權人劉運濤及黃立朋借款32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103年7月8日,詎借款人於約定清償日期未依約返還積欠之款項,且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04年月4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若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為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並依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本財產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該抵押權及債權於106年9月14日經原債權人劉運濤、黃立朋讓與聲請人王雅儷及聲請人馬宗凡,原債權具已為確定,故第三人即債務人繆慧臻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2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款合約書、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1年4月11日新院玉民政111司拍40字第012092號函,通知相對人若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債務人繆慧臻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1年4月28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11年度司拍字第40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單位: 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長春  313 696.81 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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