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里荷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呂琇雅、彭驊駿即彭麒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里荷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琇雅 相 對 人 彭驊駿即彭麒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90,99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0,993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7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之本票到期日經改寫,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