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黃仕杰、神奕股份有限公司、邱士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黃仕杰 相 對 人 神奕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士軒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士軒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神奕股份有限公司、邱士軒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一: 111年度司票字第00186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備考 001 109年10月21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2月25日 CH No287857 002 109年12月2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月25日 CH No270949 003 111年4月2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11日 WG0000000 附表二: 111年度司票字第00186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備考 001 111年1月26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21日 SR No370584 002 111年5月1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15日 WG0000000 003 111年8月15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15日 SR No310882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