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劉子琦、舜紘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劉子琦 相 對 人 舜紘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孫立綸 相 對 人 禾錦豐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孫立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80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1年4月13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15日 TH-0000000 002 111年4月13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15日 TH-0000000 003 111年4月13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15日 TH-0000000 004 111年4月13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15日 TH-0000000 005 111年4月13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15日 TH-0000000 006 111年4月13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15日 TH-0000000 007 111年4月13日 7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15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