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博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中信、吳美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博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信 相 對 人 吳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NO-559651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台幣2,000,000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0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09年11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