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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
    王辰德

  • 原告
    泓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泓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辰德 相 對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曾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 判決,為擔保假執行之實施,提供新臺幣(下同)3,063,467元,並以本院年108度存字第3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 度重上字第194號判決金額減縮為3,288,600元、聲請擔保金由3,063,467元改為1,096,200元,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1,967,267元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執行,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提供3,063,467元,且向本院提存 所提存在案(提存案號為108年度存字第358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故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為判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苗栗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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