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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
    葉貞儀

  • 當事人
    昌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崔鈴艷崔宜楨崔宗勤崔宗裕胡志豪胡稚娸崔玉玫錢世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昌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貞儀 相 對 人 崔鈴艷 崔宜楨 崔宗勤 崔宗裕 胡志豪 胡稚娸 崔玉玫 錢世榮 李沅錞即一沅玥飲食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781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複丈費 9,8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提解費 1,2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提解費 1,2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24,981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9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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