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昌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葉貞儀、崔鈴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昌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貞儀 相 對 人 崔鈴艷 崔宜楨 崔宗勤 崔宗裕 胡志豪 胡稚娸 崔玉玫 錢世榮 李沅錞即一沅玥飲食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781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複丈費 9,8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提解費 1,2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提解費 1,2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24,981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9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