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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書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家寶、顏石昌、謝金勇

  • 原告
    郭世偉
  • 被告
    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鑫昌興業有限公司法人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郭世偉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相 對 人 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 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寶 相 對 人 鑫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石昌 相 對 人 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九八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一0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一0六0四00六號保 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民國106年8月21日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78,000元之保證書乙紙為擔保物,對相對人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98號)。嗣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之損害賠償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25號判決確定,且本案判決金額逾360,000元,顯見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保證書,並提出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假執行 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98號、107年度司執字第71905號執行命令、107年度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 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影本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9號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98號假處分執事件(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1905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12160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107號執行事件)、107年度勞訴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5號判決主文第1項可知,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本金為1,970,373元 ,顯已超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應給付之金額360,000元。 是足認相對人等未有因前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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