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 聲請人
- 友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尹志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當事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必須法院未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費用額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據本院判決確定,並諭知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即聲請人確已預納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561元,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106年度建字第6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業已諭知該訴訟費用34,561由被告即相對人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負擔,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訴訟卷宗查明無誤。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