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陳怡君、鄭玉萍即成霖商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鄭玉萍即成霖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 券、面額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共識,相對人 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5號民 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書、鄭玉萍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裁 全字第45號假扣押事件(含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假扣押 執行事件)、111年度存字第30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鄭玉萍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鄭玉萍於新竹○○○○○○○○○印鑑證明上之印 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