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0號
- 聲請人
- 祺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繡如
- 相對人
- 兆鴻製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政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8號提存書、110年度裁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40號准許公示送達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8號擔保提存事件、110年度裁全字第6號假扣押事件、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撤銷假扣押事件、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執行事件(含110年度司執字第14498號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定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40號公示送達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且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2月23日中院平文字第1110000285號函附卷可參。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