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莊明熙、富誼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彭香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熙 相 對 人 富誼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彭香穎(即彭綵玲即彭惠珠) 人 法定代理人 劉蘅頡 法定代理人 彭翊綸 相 對 人 朱耕廷 相 對 人 鄭漢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六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合作金庫銀行竹科分行可轉讓定期定存單,面額新台幣捌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原因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 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提存事件(鈞院106年度存 字第679號),聲請人前依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現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業判決 聲請人對相對人朱耕廷、彭香穎(即彭綵玲即彭惠珠)之請求全部勝訴確定,但對相對人富誼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誼康公司)及鄭漢中之請求則全部敗訴確定,是聲請人對朱耕廷、彭香穎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因對其二人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 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假扣押強制執行擔保金 。 ㈡就相對人富誼康公司及鄭漢中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 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 ⒈聲請人已撤銷對富誼康公司及鄭漢中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⒉富誼康公司部分: ⑴查相對人富誼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業於民國109 年9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10935019290號函廢止登記,其自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並未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而該公司章程亦未就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故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 ⑵查依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全體董事為彭綵玲、劉蘅頡及彭翊綸三人,渠等均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富誼康公司(以上開三名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⒊鄭漢中部分: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鄭漢中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㈢爰檢附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本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經濟部函文及富誼康公司最新公司變更事項卡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鈞院准 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6年度存字第679號提存書、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76號假扣押裁定、110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公司廢止登記資料等件影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76號假扣押事件卷、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84號假扣押執行卷、106年 度存字第67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 撤銷假扣押事件卷、106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全卷,查核無誤。經查本案訴訟確實判決聲請人對相對人朱耕廷、彭香穎(即彭綵玲即彭惠珠)之請求全部勝訴確定,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富誼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漢中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