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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1 日

聲請人
三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垠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袁耀強、席淑媛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本院發予聲請人之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上所載之相對人等之住所及居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然該存證信函均以「收件人不在」及「查無此人」等原因遭退回,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等之住居所均係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此有相對人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等時,其於信封係記載相對人地址為「新竹市○○路000號」、「新竹市○○○街000號1樓」、「新竹市○區○○○路00號21樓」、「新竹縣○○鄉○○村0鄰00○00○00號」,致前開存證信函均遭以收件人不在或查無此人而退回,亦有前開信封可憑。則聲請人即表意人顯係因自己之過失,未向相對人之住居所送達,其所為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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