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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7 日

  • 原告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廖浚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偉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國榮) 相 對 人 廖浚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8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57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8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第一、二、三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2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訴訟費用額,及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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