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金崇仁、泰億營造有限公司、王欽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崇仁 相 對 人 泰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欽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許對 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 第98號提存案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9萬元後,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執全字第17號)。嗣經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為聲請返還提存物,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 假扣押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書 、111年1月25日士院擎111司執全莊字第17號執行命令及111年2月14日撤回假扣押執行函、本院111年6月21日新院玉民 倫111聲81字第021177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 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假扣押事件卷、111年度聲字第81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9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亦即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9月6日士院錫民科字第111010119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