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李根泰、郭繼承、陳富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根泰 代 理 人 郭繼承 相 對 人 陳富雄 鍾昀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債權人香港商康業資本國際有限公司,已依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分割方式,自分割基準日(即109年4月13日)將其台灣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營事業全部、員工、資產及負債移轉予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並經公告週知在案。 ㈡、經查,相對人等已遷出國外,皆無可設籍之住居所地址,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29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確於108年9月28日出境並於110年11月9日逕為遷出國外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