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富沂有限公司、王雅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富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雅湘 人 聲 請 人 鄞立紳 相 對 人 倉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 。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 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5,000,000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 字第875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原聲請,且已確定,是本件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3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75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事,除據其提出上開事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上開假扣押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875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原聲請,且已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即已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