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45號
- 聲請人
-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榮聰
- 相對人
- 森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七五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建字第8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業據提出同意書正本、本院105年度建字第8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存字第750號提存書、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建字第87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含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87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106年度存字第750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